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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沂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zhí)锾锍鐾ブС止V,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沂源縣貴都商場附近的其租住處的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證人王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謝宜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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