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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沂刑初字第313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沂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代理檢察員張?zhí)锾锍鐾ブС止V。被告人翟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時許,在沂源縣荊山路威圣酒吧西側公路上,被告人翟某與杜某丁因摩托車騎行過程中發(fā)生輕微刮擦,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翟某用砍刀將杜某丁的額頭處砍傷。經(jīng)沂源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杜某丁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翟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要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一致。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翟某與被害人杜某丁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杜某丁的陳述,其供認2015年5月27日23時許,在沂源縣荊山路威圣酒吧西側公路上,被告人翟某因故用砍刀將其額頭處砍傷的基本事實。
    2、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崔某、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7日23時許,在沂源縣荊山路威圣酒吧西側公路上,被告人翟某等人因行路與杜某丁等人發(fā)生爭吵,被告人翟某用砍刀將杜某丁額頭處砍傷的基本事實。
    3、現(xiàn)場筆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4、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照片及刀具一把,證實本案犯罪工具扣押情況。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杜某甲、杜某乙均辨認出被告人翟某系用刀砍傷杜某丁的嫌疑人。
    6、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杜某丁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7、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案件登記、立案及偵破等情況。
    8、書證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辦案說明、協(xié)議書、收款收據(jù),證實被告人翟某身份及前科情況,案發(fā)后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的基本事實。
    9、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其供認2015年5月27日23時許,在沂源縣荊山路威圣酒吧西側公路上,被告人翟某等人因行路與杜某丁等人發(fā)生爭吵,被告人翟某用砍刀將杜某丁額頭處砍傷的基本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翟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從寬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供被告人翟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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