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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博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個體經(jīng)營機械加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殷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4日23時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岜山派出所民警劉某乙?guī)ьI三名協(xié)警在博山區(qū)域城鎮(zhèn)楊家村千禧龍網(wǎng)吧前處置一起警情時,被告人樊某酒后來到現(xiàn)場要打千禧龍網(wǎng)吧老板韓某,民警依法進行制止時,樊某用拳打傷民警劉某乙的右眼角。經(jīng)鑒定,劉某乙右眼部傷情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fā)破案經(jīng)過、出警說明、淄博市公安局岜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樊某的戶籍證明;證人李某、韓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人劉某甲、常某、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有視為投案的自首情節(jié),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對被告人樊某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還查明,被告人樊某已于訴前賠償了被害人劉某乙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劉某乙對被告人樊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有諒解書及告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務罪成立。被告人樊某有視為投案的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樊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已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不受侵害,結(jié)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顯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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