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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185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博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9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9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兩次開庭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均指派檢察員郭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因民事糾紛,其坐落于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東六單元一樓東戶房屋(淄博市房權證號:博山區(qū)字第J05-0016247)被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間,被告人王某明知該房屋被法院查封,為獲取現(xiàn)金,于2013年3月10日將該房屋轉賣給李某,李某入住該房后被博山區(qū)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發(fā)現(xiàn)并制止。
    2、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知其坐落于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東六單元一樓東戶房屋尚在被法院查封期間,將該房屋賣給劉某。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提出異議,認為起訴書指控兩項事實其均是受到威脅才辦理的,買房的人也知道房屋是被查封的,其并沒有收到錢。
    被告人王某提供如下證據:(1)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孫某賣給劉某房屋與其沒有關系;(2)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一份,用以證明其打算與黃某之間達成協(xié)議,其每個月還款給黃某3000元,已經支付了一個月的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繳納其所欠申請執(zhí)行人黃某案件執(zhí)行款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庭后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說明證實:本案的發(fā)破案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經過。
    (2)本院立案決定書、民事調解書、執(zhí)行申請書、執(zhí)行裁定書、查封公告證實:坐落于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六單元一樓東戶的房屋,因被告人王某與黃某的民事糾紛,被本院執(zhí)行局依法查封。
    (3)本院查封、扣押財產筆錄、清單證實:本院工作人員告知被告人王某將其坐落于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六單元一樓東戶的房屋查封,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處分、變賣的事實。
    (4)房屋買賣合同、收到條證實: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將其被查封的房屋賣給李某,并收取8萬元售房款的事實。
    (5)房屋買賣契約說明證實:2013年12月31日,孫某將被告人王某被查封的房屋賣給劉某,王某在該協(xié)議上簽字,用以證明該次買賣關系生效。
    (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7)淄博市公安局夏家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犯罪時系成年人,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其購買了王某的位于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東六單元一層東戶的房子,雙方簽訂了購房協(xié)議,當時姓譚的女子和被告人王某在場,王某書寫了收款條。后來,法院工作人員找到其,說明了房屋的情況,其才知道被騙的事實。隨后其就退出了房屋并找到姓譚的女子退回了購房款。
    (2)證人譚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因做生意缺少資金,向其借款并用位于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東六單元一層東戶的房子作為抵押。之后王某又陸續(xù)借了其20余萬元,王某無力還款。2013年3月,其和王某就將房子賣給了李某,一起簽了購房協(xié)議,王某書寫了收到條,其收到了8萬元售房款。之后,李某說有人到房子里鬧事要求退房、退錢,其就將錢退還給了李某。2013年7月份左右,因其與孫某有債務糾紛,其與孫某、王某一起商量將該房屋抵押給了孫某,這樣其與王某之間就再沒有經濟糾紛了。具體由王某和孫某商量著處理房子的事。后來其聽孫某說又將該房子轉賣了。
    (3)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其同事譚某向其借款后,到期無力還錢,提出用房屋抵債。2013年7月,其在被告人王某的陪同下看了位于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東六單元一層東戶的房屋,該房屋原房主是王某。隨后,其與譚某簽訂協(xié)議書,購買了該房屋。2013年12月31日,其將該房屋轉手賣給劉某,劉某要求所有房主都得簽字,其和王某譚某簽了字,劉某付了10萬元首付。后來劉某給其打電話說賣的房子是被法院查封的,并起訴至法院,后法院判決合同無效,其將房款還給了劉某。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份,其購買了孫某的位于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東六單元一層東戶的房子,孫某說該房屋是譚某抵押給他的。在簽協(xié)議時,其要求所有經手的房主都要簽字,孫某、譚某和被告人王某都簽了房屋買賣契約說明,其才與孫某簽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并付給了孫某10萬元。其入住房屋兩個月后,法院工作人員告知其該房屋是被查封的,其問王某,王某說知道房屋是被查封的。之后,其通過法院判決讓孫某退還了購房款。
    (5)證人黃某的當庭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兩次變賣本院查封的房屋時,均未與其提前協(xié)商。第一次變賣后,其發(fā)現(xiàn)有人入住,遂向法院報告;第二次變賣后,被告人王某事后電話告知了其該情況,其再次向法院報告。還證實:被告人從執(zhí)行立案至今,只繳納了3000元執(zhí)行款。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證實:2013年3月,其與譚某協(xié)商后,將其所有的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東六單元一層東戶房屋賣給李某的事實和經過;2013年12月31日,孫某找其協(xié)商,讓其配合、幫助將該房屋賣給了劉某的事實和經過。
    4、辨認筆錄
    (1)證人孫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被告人王某就是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東六單元一層東戶的原房主。
    (2)證人劉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被告人王某就是簽協(xié)議時的原房主。
    (3)證人李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被告人王某就是博山區(qū)夏家莊鎮(zhèn)良莊村5號樓東六單元一層東戶房子的主人。
    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被告人繳納部分執(zhí)行款的事實,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對其提供的證明一份,不能證明被告人的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王某所提起訴書指控兩項其均是受到威脅才辦理的,買房的人也知道房屋是被查封的辯護意見,經查,第一,自2010年以來,被告人王某與譚某之間形成借款糾紛,其在起訴書第一項處理被查封的房屋時,想通過賣房后與譚某分得售房款,并參與實施了與購買人李某簽訂買房協(xié)議,出具了收款條。因此,第一次變賣房屋是符合被告人的主觀意愿,具有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的主觀故意。第二,起訴書第二項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為了結清其與譚某之間債務,答應譚某幫助孫某處理房屋。并且,證人孫某和劉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劉某根本不愿意與孫某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正是有被告人的參與協(xié)助,才使得該房屋再次被變賣給他人。第三,被告人辯解其受到他人威脅,但無相應證據,不能證實變賣房屋違背其主觀意志。因此,被告人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房屋已被司法機關查封,先后兩次私自變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實,繳納部分執(zhí)行款,并在第二次變賣房屋后電話告知了申請執(zhí)行人,其對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具有一定的認識,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人民法院的正常管理活動不受侵害,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顯營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人民陪審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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