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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桓刑初字第211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桓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山東鴻杰印務集團有限公司法律顧問。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經(jīng)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概_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擔任山東鴻杰印務集團有限公司法律顧問的職務便利,分七次將申領的77070元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公開侵吞,用于購買彩票、日常消費,侵占款項至今未能歸還。
    所舉證據(jù)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訴請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審中辯稱,其并非侵占從單位申領的訴訟費、保全費,僅是挪用。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擔任山東鴻杰印務集團有限公司法律顧問的職務便利,以到法院辦理案件繳納訴訟費、保全費為由,分七次從公司申領了77070元,用于購買彩票、日常消費,該款項至今未能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1月28日,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本案系由何某于2015年2月4日到桓臺縣公安局唐山派出所報案。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傳喚到案。
    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偽造的收條證實,王某甲偽造的兩張“唐山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條”。
    4、員工轉(zhuǎn)正申請表證實,王某甲為山東鴻杰印務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
    5、職工工資發(fā)放表復印件證實,2014年10月份山東鴻杰印務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王某甲發(fā)放工資的情況。
    6、現(xiàn)金借款單復印件九份證實,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司借款9次,合計101470元。
    7、偽造的收條證實,王某甲偽造的“唐山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條”,經(jīng)唐山人民法庭證實該收條系偽造,收條中的章印也系偽造。
    8、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借記卡明細查詢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財產(chǎn)情況。
    9、上網(wǎng)比對和查詢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10、被告人王某甲網(wǎng)上購買彩票所用的網(wǎng)站截圖打印件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用于購買網(wǎng)上彩票的充值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何某(系山東鴻杰印務公司副董事長)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間,被告人王某甲以申領訴訟費為由從財務領取資金共計101470元,除去交給桓臺縣人民法院唐山法庭的24000元,剩余77470元被王某甲侵占。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偽造了兩份唐山人民法庭的收條。
    2、證人王某乙(系山東鴻杰印務公司財務人員)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間,被告人王某甲以申領訴訟費為由,從財務領取資金供給101470元,除去交給桓臺縣人民法院唐山法庭的24000元,剩余77470元被王某甲侵占。王某甲曾交給鴻杰印務公司兩張蓋有唐山人民法庭印章的收據(jù)的復印件。
    3、證人房某(系山東鴻杰印務公司員工)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系通過網(wǎng)上招聘進入鴻杰印務公司。鴻杰印務公司與被告人王某甲約定一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工資為3500元。2014年11月12日,轉(zhuǎn)正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工資為4000元。
    4、證人田某(系唐山人民法庭法官)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作為鴻杰印務公司的法務曾到唐山法庭辦理過扳倒井酒廠的訴訟案件,該案件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已經(jīng)繳納,并且案件已經(jīng)調(diào)解結(jié)案了。在辦理扳倒井酒廠案件的時候,被告人王某甲給了唐山法庭400元錢,作為先行墊付的差旅費用,按規(guī)定該款應在辦理完案件之后退還給原告,2015年2月份,這筆錢由他退還給了鴻杰印務公司的法務穆某。鴻杰印務公司的其他訴訟案件都是由唐山法庭辦理的,但不是被告人王某甲辦理的,而是該公司的其他法律顧問辦理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0月13日,他通過網(wǎng)上招聘來到鴻杰印務集團公司干法務,試用期一個月,到11月12日轉(zhuǎn)為正式員工。他經(jīng)常在網(wǎng)上買彩票“時時彩”,但總是賠,中不了大獎。他在以前的單位干法務時,搞訴訟工作時有一些現(xiàn)金經(jīng)手,他就產(chǎn)生了動用公司的訴訟費買彩票的念頭,等掙了錢再還給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他利用公司法務的身份,以申領訴訟費為由,從公司財務領取訴訟費、保全費等共計77470元。這些錢都被他存進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用于購買彩票了。后來,公司財務部門找他要訴訟費、保全費的收款收據(jù),他拿不出來,就從電腦上制作了兩份假的收條,內(nèi)容為“收到山東奧博包裝有限公司作為原告起訴的受理費及保全費共計13850元,因開票系統(tǒng)出錯,暫無法開具相關票據(jù)”和“收到山東鴻杰印務案件作為原告起訴的受理費及保全費共計50100元,因開票系統(tǒng)出錯,暫無法開具相關票據(jù)”。
    四、搜查筆錄
    搜查筆錄證實,偵查人員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宿舍進行搜查,在其床上發(fā)現(xiàn)有兩張偽造的“唐山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條”原件,并予以扣押。
    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繳納訴訟費、保全費的名義從公司財務領取資金,數(shù)額較大,用于購買彩票,并偽造了法院的收條,上交公司財務,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本案證據(jù)中,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偽造的收條不能給其銷賬,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其主觀上并沒有侵占該款項的故意,公訴機關指控王某甲犯罪的事實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的違法所得77070元責令退賠給被害單位山東鴻杰印務集團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呂軍紅
    審 判 員  劉 萍
    人民陪審員  李錦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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