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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桓刑初字第344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桓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概_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慧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朱某醉酒駕駛無號牌二輪機動車順桓臺縣果里鎮(zhèn)康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果里鎮(zhèn)沈家村附近處,與夏某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魯C/×××××號轎車相撞,致被告人朱某受傷,兩車受損。經(jīng)認定,被告人朱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jīng)鑒定,被告人朱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0.5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夏某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診斷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被告人朱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袁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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