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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桓刑初字第318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桓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銀行職員。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志銘,山東法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概_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韓某在明知盈豐國際娛樂城網站系賭博網站的情況下,為該網站擔任代理,投放廣告,發(fā)展會員,共收取服務費387152元。
    所舉證據有發(fā)破案經過,書證戶籍證明、銀行卡交易記錄,證人羅某、梁某等人證言,被告人韓某供述與辯解,電子數據盈豐國際娛樂城賭博網站后臺信息資料視頻截圖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韓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庭審中沒有辯解。
    辯護人王志銘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后提交了辯護詞。其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韓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非法所得已全部上交,社會危害性較小,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韓某在明知盈豐國際娛樂城網站系賭博網站的情況下,為該網站擔任代理,投放廣告,發(fā)展會員,共收取服務費38715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桓臺縣公安局在辦理金某挪用資金案中,發(fā)現金某挪用公司資金80余萬元投入盈豐國際娛樂城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經偵查,發(fā)現韓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4日民警將韓某抓獲。
    (2)被告人韓某的手機與盈豐代理小雪之間的聊天記錄截圖。被告人韓某登錄盈豐國際網站演示代理流程照片。盈豐國際娛樂城賭博網站界面截圖。
    (3)辦案說明證實2014年7月4日將韓某抓獲并刑事拘留后,犯罪嫌疑人韓某到案后對其積極為盈豐國際娛樂城賭博網站做代理并從中牟利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主動上交非法所得,爭取政府寬大處理。犯罪嫌疑人韓某已將非法所得387152元存入指定的涉案資金賬戶內。
    (4)戶名韓某尾號7760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戶名鄭昌順、孫可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鄭昌順、孫可的銀行卡向戶名韓某的賬戶打款387152元。
    (5)扣押及隨案移送贓物清單證實扣押工商銀行卡一張,扣押韓某主動上交的非法所得387152元,扣押“蘋果”第五代手機一部。
    (6)情況說明證實韓某在轄區(qū)未發(fā)現有違法犯罪被杭州市公安機關處理的情況。只發(fā)現在2013年該人因涉嫌賭博案在西湖看守所被臨時羈押的情況(具體案情不明,系外省公安機關辦理的案件且該人當時也無全國在逃人員及全國在逃人員撤銷的記錄)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韓某出生于1981年9月29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證人證言
    (1)證人金某證言證實,2013年7月其進入盈豐國際娛樂城網站賭博,其參與賭博上網的地方在桓臺縣索鎮(zhèn)步行街世紀網絡會所網吧。
    (2)證人于某證言證實,其在桓臺縣城區(qū)經營世紀網絡服務部,網吧位于桓臺縣儷都步行街,經營范圍是互聯網上網服務等。附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桓臺城區(qū)世紀網絡服務部,投資人姓名于某,企業(yè)住所桓臺縣儷都步行街,經營范圍互聯網上網服務等。
    (3)證人羅某證言證實,其曾在盈豐國際網站賭博,后來注冊成為該網站代理。其通過在盈豐國際的百度排名優(yōu)化,將其代理鏈接放到網站里,這樣其代理鏈接比較容易被搜到,其通過這種方式發(fā)展會員。從其銀行流水看,給其發(fā)傭金的帳號有5個,分別是戶名范小妹、鄭昌順、孫可、鐘正悟、徐發(fā)建的銀行卡給其轉入傭金。附戶名羅某的銀行卡交易明細。
    (4)證人董某證言證實,2012年其注冊成為盈豐國際的代理后將盈豐國際的網站鏈接發(fā)在論壇上,通過QQ與盈豐代理小雪核對傭金數目。辨認尾號0471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其收到了盈豐國際轉入的傭金。附戶名董某尾號0471的銀行卡交易明細。
    (5)證人武某證言證實,2013年六七月份其注冊成為盈豐國際的代理,收到了戶名為鄭昌順、孫可、徐發(fā)建的銀行卡為其發(fā)放的傭金。附戶名武某尾號8068的銀行卡交易明細。
    (6)證人梁某證言證實,2011年其注冊成為盈豐國際的代理,收取了盈豐國際發(fā)放的傭金。附戶名為梁某的銀行卡交易明細。
    (7)證人周某證言證實,2013年春節(jié)后其到盈豐國際在線客服工作,主要是通過在線客服解答客戶的問題和查收客戶通過銀行轉帳轉入的賭資,盈豐國際給賭徒返還賭資的卡及給代理發(fā)放傭金的卡分別保管在不同的部門和不同的工作人員處,不會混合著使用。
    3、被告人韓某供述,2013年7月其注冊成為盈豐國際娛樂城的代理,負責在國內宣傳推廣這個賭博網站。如果有人通過其發(fā)的鏈接進入盈豐國際網站參賭,網站就會記錄其業(yè)績,每月根據參賭人員輸錢情況給其發(fā)傭金。辨認尾號7760的銀行卡交易明細,盈豐國際共給其發(fā)放傭金387152元。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為賭博網站發(fā)展會員,收取服務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韓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非法所得已全部上交,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在擔任賭博網站代理期間,積極發(fā)展會員,收取服務費達387152元,屬于情節(jié)嚴重,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韓某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韓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上交違法所得,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蘋果”手機一部予以沒收,將扣押于桓臺縣公安局的違法所得387152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穎超
    審 判 員  朱 萌
    人民陪審員  李錦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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