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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桓刑初字第312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桓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學勇,山東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概_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辯護人李學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陳某甲在明知盈豐國際娛樂城網站系賭博網站的情況下,為該網站擔任代理,投放廣告,發(fā)展會員,收取服務費241032元。
    所舉證據(jù)有發(fā)破案經過,書證戶籍證明、銀行卡交易記錄,證人趙某、韓某等人證言,被告人陳某甲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庭審中沒有辯解。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可對其從輕處罰;3、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
    經審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陳某甲在明知盈豐國際娛樂城網站系賭博網站的情況下,為該網站擔任代理,投放廣告,發(fā)展會員,收取服務費24103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證實,在偵辦盈豐國際娛樂城涉嫌開設賭場一案中,發(fā)現(xiàn)陳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11月10日將陳某甲列為網上逃犯,2014年11月19日,廣東省信宜市公安局東鎮(zhèn)派出所在廣東省信宜市假日賓館401房將上網逃犯陳某甲抓獲。
    (2)被告人陳某甲代理賬號登入盈豐國際代理后臺、陳某甲代理基本資料、陳某甲發(fā)展的盈豐國際會員、代理報表、退傭的資料截圖。盈豐國際娛樂城賭博網站界面截圖證實該網站經營狀況。
    (3)戶名陳某甲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及戶名鄭昌順、孫可、鐘正悟、范小妹、徐發(fā)建的銀行卡的交易明細證實,戶名為鄭昌順、范小妹、孫可、徐發(fā)建、鐘正悟的銀行卡向戶名陳某甲的銀行卡轉賬的明細,共計轉款241032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甲出生于1976年11月28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5)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陳某甲在轄區(qū)無違法犯罪記錄。
    2、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等證實從陳某甲住處扣押銀行卡、“蘋果”牌筆記本電腦、手機、“聯(lián)想”一體機、配件等。
    暫存條證實隨案移送清單中的物品暫存于桓臺縣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物證保管室。
    3、證人證言
    (1)證人金某證言證實,2013年7月其進入盈豐國際娛樂城網站賭博,其參與賭博上網的地方在桓臺縣索鎮(zhèn)步行街世紀網絡會所網吧。
    (2)證人武某、羅某、梁某、崔某、朱某、趙某、翟某、劉某、韓某、吳某、彭某、陳某乙證言證實,上列人員均系盈豐國際的代理,與盈豐國際代理小雪核對傭金數(shù)后,盈豐國際給上列人員發(fā)放傭金。同時證實為上列人員發(fā)放傭金的賬戶為戶名范小妹、鄭昌順、孫可、徐發(fā)建的賬戶。附銀行卡交易明細。
    (3)證人周某證言證實,2013年春節(jié)后其到盈豐國際在線客服工作,主要是通過在線客服解答客戶的問題和查收客戶通過銀行轉賬轉入的賭資,盈豐國際給賭徒返還賭資的卡及給代理發(fā)放傭金的卡分別保管在不同的部門和不同的工作人員處,不會混合著使用。
    4、被告人陳某甲供述,盈豐國際娛樂城是一個賭博網站,其于2010年注冊成為盈豐國際的代理,自擔任代理以來共收到傭金241032元。
    辯護人提交的合伙理財協(xié)議書、關于出資給許英梅購買理財產品說明、解封申請書、關于陳某甲創(chuàng)業(yè)經歷及家庭近況的證明與本案事實無關,不作為證據(jù)使用。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為賭博網站發(fā)展會員,收取服務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陳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可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被告人陳某甲在擔任網站代理期間,積極發(fā)展會員,所起作用較大,不是從犯,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陳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陳某甲在擔任賭博網站代理期間,積極發(fā)展會員,收取服務費達241032元,屬于情節(jié)嚴重,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電腦、手機、配件、銀行卡等予以沒收。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穎超
    審 判 員  呂軍紅
    人民陪審員  李錦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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