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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張刑初字第318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張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guān)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無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張店公安分局取保候?qū)彛?月20日被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時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駕駛車牌號為魯16/16701號的運輸型拖拉機沿淄博市張店區(qū)湖羅路東側(cè)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張辛路路口以北100余米處,與宋某駕駛的停放在路邊的車牌號為魯R×××××(魯R×××××掛)的重型貨車相撞,致使坐在高某駕駛的拖拉機副駕駛位置上的夏培健當場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夏培健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胸腹腔及四肢受暴力擠壓致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經(jīng)認定,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高某的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并向本院移送了相關(guān)證據(jù),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交警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證人夏某、宋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報告、尸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調(diào)解書及過付履行證明、諒解書,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jù)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齊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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