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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川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審,經(jīng)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jīng)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jīng)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欲給曹某工地送木料遭到曹某推脫,被告人孫某指使王某(另案處理)嚇唬曹某。2014年3月29日晚王某糾集田某、趙某至淄川區(qū)將軍頭社區(qū)村碑南側“巴蜀人家”門口將曹某停放在此的“梅賽德斯-奔馳牌”越野車(車牌號蘇F×××××)的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門等砸壞,經(jīng)淄博市淄川區(qū)價格認定局鑒定,被毀壞的物品價值21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賠償曹某經(jīng)濟損失2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曹某陳述證實其停放在淄川將軍頭社區(qū)村碑南邊“巴蜀人家”附近的奔馳越野車被砸,后來知道是孫某因為供料事情找人給其砸車;
    2、共同作案人王某供述證實案發(fā)起因及砸車的事實經(jīng)過;
    3、辨認筆錄,田某、王某辨認出作案地點,田某辨認出王某、趙某;
    4、書證,發(fā)破案說明證實本案案發(fā)系曹某報案及三被告人投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證實未發(fā)現(xiàn)田某、趙某有違法犯罪記錄;辦案說明證實涉案王某另案處理;照片證實涉案車輛損失情況;說明材料證實孫某因患××,看守所暫不予收押;收到條證實孫某賠償曹某經(jīng)濟損失25000元;
    5、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車輛損失價值21000元;
    6、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的供述。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對三被告人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孫某、田某、趙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三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趙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 莉
    審 判 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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