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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榮少刑初字第123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榮少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漢族,初中文化。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時05分,被告人陳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動車載楊某,沿榮成市俚島鎮(zhèn)陳馮莊村西道路處由東西行,行至俚島鎮(zhèn)高家村東道路處,與前方行人張某甲相撞,致張某甲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次日死亡;致陳某、楊某受傷。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陳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楊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時05分,被告人陳某醉酒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機動車載楊某,沿榮成市俚島鎮(zhèn)陳馮莊村西道路處由東西行,行至俚島鎮(zhèn)高家村東道路處,與前方行人張某甲在路北機動車道內相撞,致張某甲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次日死亡;致陳某、楊某受傷。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陳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彭某、張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處警單詳細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扣押清單,診斷證明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協(xié)議書,諒解書,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陳某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林洪燕
    人民陪審員  寧桂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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