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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乳刑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乳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趙某在乳山市夏村鎮(zhèn)東周格莊村其住處先后3次容留于某、單某、孫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趙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zé)o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趙某在乳山市夏村鎮(zhèn)東周格莊村其住處先后3次容留于某、單某、孫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證人單某、孫某、胡某、于某、姜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趙某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趙某的犯罪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于陽慶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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