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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乳刑初字第246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乳刑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2009年2月3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劉俊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乳山市城區(qū)街道辦事處西里村、乳山市漣源小區(qū)的住處先后16次容留單某乙、單某甲、任某、孫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乳山市城區(qū)街道辦事處西里村、乳山市漣源小區(qū)的住處先后16次容留單某乙、單某甲、任某、孫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單某甲、孫某、胡某、單某乙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王某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鄭友林
    人民陪審員  于翠連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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