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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乳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乳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4時許,被告人宋某甲在乳山市海陽所鎮(zhèn)小石口村美艷商店門口,因瑣事與賈某乙發(fā)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宋某甲持木棍擊打賈某乙左腿,致其左膝半月板破裂,經(jīng)鑒定,構(gòu)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宋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時許,被告人宋某甲在乳山市海陽所鎮(zhèn)小石口村美艷商店門口,因瑣事與賈某乙發(fā)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宋某甲持木棍擊打賈某乙左腿,致其左膝半月板破裂,經(jīng)鑒定,構(gòu)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賈某乙的陳述,證人宋某乙、趙某、宋某丙、賈某甲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木棍及被害人傷情照片、賠償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宋某甲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能夠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于翠連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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