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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環(huán)刑初字第430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威環(huán)刑初字第430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牟平區(qū),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qū),現(xiàn)無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huán)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威環(huán)檢公刑訴(201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畢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時許,被告人蘇某攜帶匕首、電棍至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張村鎮(zhèn)長江街建盛大酒店附近,以乘車為由將三輪車司機即被害人李某某騙至雙島林場環(huán)翠路與鐵路橋交匯處西北100米左右的偏僻土路上,采取持匕首、電棍威脅的方式強行劫取李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140元。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蘇某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扣押清單、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蘇某辯稱,自己當時酒后因車費問題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執(zhí),沒有搶劫。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蘇某持刀、電棍、口罩等作案工具至張村鎮(zhèn)長江街建盛大酒店附近,尋找搶劫對象,后選擇女三輪車司機李某某為作案目標,其謊稱打車將被害人李某某騙至雙島林場環(huán)翠路與鐵路橋交匯處西北100米左右的偏僻土路上,持刀、電棍搶劫被害人隨身攜帶的現(xiàn)金人民幣140元。搶劫得手后,被告人蘇某與被害人調(diào)換座位,駕駛?cè)嗆囆旭傊梁箅p島村附近下車逃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蘇某的供述和辯解:2015年農(nóng)歷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下午,我中午喝了不少酒而且剛離婚,情緒不好,就想出去搶一下。于是我隨身攜帶一把刀、一根電棍并帶著口罩步行到長江街南側(cè),看見有幾個“小兔子”三輪車停在路邊,有一個是30歲左右的女司機,我就想搶她。我上了車讓她拉我到一個地址,她說不知道路,我就告訴她在魏橋電廠西側(cè),到了地方我讓女司機等一會,我找一個人,后來又讓女司機帶著我原路返回,在高速路橋洞往東走了四百米左右,我說要等人讓她停下來,大約十幾分鐘后,我上了三輪車后座,左手拿刀放在她脖子下面,右手抓住她的右胳膊,讓她把錢交出來,女司機把一百多元給了我,我向她要包和銀行卡,她說沒有銀行卡,包里沒有錢。我拿電棍按了幾下嚇唬她。后來我讓她坐后面,我開車向南走到后雙島村躲遷房的小路口停下,我下車向后雙島村委方向跑了。
    庭審中被告人蘇某辯稱,自己當時喝多了,打車去鄰村,因為打車費用問題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執(zhí)。自己沒有拿刀搶錢,錢是被害人掏出來的。
    2、被害人陳述:2015年3月6日傍晚5點半左右,我在車上等客,一個戴口罩的男子讓我送他到張村鎮(zhèn)魏橋,快到魏橋時,男子讓我拉他上雙島林場,我說不知道路,他就指揮我走,拐到一個院子,他下車說等朋友,約兩三分鐘,他上車讓我拉他返回。過了高速橋洞他讓我慢點開說在前面路口等人,我們在那里等了十幾分鐘,不見人來,我催他,他就上車了,忽然左手拿水果刀架到我脖子上,右手拿電棍讓我把所有的錢都交出來。我把身上的140元錢都給他了,他嫌少,又向我要錢包和銀行卡。然后讓我坐在車后排,他開車走到九華路路口停下向后雙島村委方向跑了。
    3、辨認筆錄。
    4、書證一組:扣押清單、照片、身份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以暴力、脅迫方式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蘇某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萌萌
    人民陪審員  方海昭
    人民陪審員  姜麗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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