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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環(huán)刑初字第578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威環(huán)刑初字第57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為河南省周口市鄲城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臨港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予以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威環(huán)檢公刑訴(2015)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尚某某酒后持偽造的駕駛證駕駛車牌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威海市臨港區(qū)迎賓大道二龍山路口時,與交警在路邊設置的反光錐筒相撞,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尚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5.47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檢驗鑒定報告、交通違法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尚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但以妻子身患重疾,家庭有重大變故為由,要求本院從輕處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且結合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于被告人的辦案經過及建議,依法對被告人尚某某宣告緩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及社會穩(wěn)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石青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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