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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萊州刑初字第431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萊州刑初字第431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水產養(yǎng)殖個體戶,住萊州市城港路街道某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以來,被告人張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孫某、沈某某(均已另案處理)在其家的海邊養(yǎng)殖大棚及某村的家中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類毒品。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5月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自己家中、養(yǎng)殖大棚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人口信息表、犯罪場所指認照片、尿液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沈某某、孫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們的身體健康,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事實與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王金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賀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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