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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359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guān)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以來,被告人郭某某在招遠市夢芝街道辦事處考家村、招遠市泉山街道辦事處外貿(mào)家屬樓的租房處,先后多次容留孫某某、馮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孫某某、馮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辦案說明,招遠市公安局辨認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郭某某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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