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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招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其妹妹被其妹夫打了之后,與其母親欒某某、父親王某乙來到招遠市金城路錦繡江南小區(qū)3號樓2單元1xxx號其妹妹家中,與其妹夫及妹夫的父親王某丙、母親孟某某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將孟某某鼻部、左肩部、左踝部打傷,致其左肩部肱骨大結節(jié)粉碎性骨折,已進行手術治療;鼻骨粉碎性骨折;脛骨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孟某某左肩部損傷構成輕傷一級,鼻部及左踝部損傷分別構成輕傷二級。給被害人孟某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在訴前已經(jīng)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證人欒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協(xié)議書,招遠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王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三處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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