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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招刑初字第290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招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05年8月1日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招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皓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被害人張某某均系招遠市輪胎廠工人。2015年5月18日8時許,被告人于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因工作在電話中爭吵,后被告人于某某到招遠市玲瓏輪胎工業(yè)園輪胎三廠成型車間內,持鐵管擊打被害人張某某左上臂致其左肱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左上臂損傷構成輕傷二級。給被害人張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對被告人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招遠市人民法院(2005)招刑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招遠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于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大,應對其酌予從重處罰。被告人于某某案發(fā)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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