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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栗努力,男,1980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職業(yè)農(nóng)民,住臨沂市。2007年7月16日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蓬萊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10年11月3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泰來,山東宸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邢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yè)農(nóng)民,住臨沂市。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qū)彙=?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學春,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男,1989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yè)農(nóng)民,住臨沂市。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栗努力、邢某、孫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栗努力及其辯護人陳泰來、被告人邢某及其辯護人徐學春、被告人孫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時許,被告人栗努力因爭奪搬運市場與戰(zhàn)某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并相約在蓬萊市半島藍庭小區(qū)北門解決矛盾。栗努力糾集被告人邢某、孫某等人準備木棍在半島藍庭小區(qū)門口等候戰(zhàn)某等人到來,戰(zhàn)某等人持鐵棍等工具到達現(xiàn)場后,栗努力與戰(zhàn)某發(fā)生爭吵,進而雙方發(fā)生斗毆。案發(fā)后,被告人栗努力報案并在現(xiàn)場等候,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證人戰(zhàn)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蓬萊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煙臺監(jiān)獄出具的證明、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栗努力、邢某、孫某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栗努力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栗努力案發(fā)后主動報案并在現(xiàn)場等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邢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均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均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于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對于被告人栗努力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邢某辯護人提出邢某系自首且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邢某系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且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故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二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栗努力系自首、且栗努力、邢某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栗努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孫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郇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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