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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蓬刑初字第249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4)蓬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男,1948年出生,住蓬萊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遲曉東,蓬萊市北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張某乙,男,1985年出生,住蓬萊市。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煙蓬檢公刑訴(2014)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瑋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遲曉東、被告人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曾中止及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乙于2013年7月31日17時許,在蓬萊市大辛店鎮(zhèn)夏侯村張某甲家中趁張某甲不備將其推倒摔傷并對其毆打,致其硬膜下血腫,未出現(xiàn)明顯神經系統(tǒng)癥狀及體征,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訴稱,被告人張某乙將其打傷,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被告人賠償其醫(yī)療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7,387.2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歷、醫(yī)療費單據(jù)、司法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其損失情況。
    被告人張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被告人張某乙表示對方要求太高,其愿意賠償,但沒有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乙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同系蓬萊市大辛店鎮(zhèn)夏侯村村民。2013年7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乙在張某甲家中趁張某甲不備將其推倒摔傷并對其毆打,致其硬膜下血腫,未出現(xiàn)明顯神經系統(tǒng)癥狀及體征。經法醫(yī)鑒定,張某甲的損傷,根據(jù)《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八條及魯高法(2002)214號關于印發(fā)《對﹤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與﹤人體重傷鑒定標準﹥有關條款的理解與適用》的通知相關條款之規(guī)定,應屬輕傷范疇;根據(jù)《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1.3.e之規(guī)定,應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傷后住院治療27天,花銷醫(yī)療費12,528.26元,鑒定費2,700元,經鑒定其所用藥符合傷情、傷程所需,用藥合理;傷后住院期間1人護理。綜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的經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鑒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9,049.26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實案發(fā)當日下午5時許,他回家時張某乙在后面叫他后來跟著進家并在院子里將他推倒打傷的經過。
    2、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時,他聽到張某乙在外面叫張某甲的聲音,他走到張某甲家門口,聽到院子里有聲音,進門看見張某甲斜坐在南屋平房門口,張某乙在門旁站著,他將張某乙拽回家。
    3、書證。
    (1)蓬萊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乙于2014年4月10日被傳喚到所歸案。
    (2)蓬萊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證實案發(fā)當時的報警情況。
    (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病歷、醫(yī)療費單據(jù)、鑒定費單據(jù)、交通費單據(jù)等證據(jù),證實其經濟損失情況。
    4、鑒定意見。
    (1)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煙)公(蓬)鑒(活檢)字(2013)32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情況說明,證實張某甲外傷后致硬膜下血腫,未出現(xiàn)明顯神經系統(tǒng)癥狀及體征之損傷屬于輕傷一級范疇。
    (2)煙臺正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3)臨鑒字第16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張某甲的用藥、護理及傷殘等情況。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張某乙的供述,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張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9,049.2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 軍
    人民陪審員  王連文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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