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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68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蓬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guān)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蓬萊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趙少杰,山東蓬祥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承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趙少杰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在蓬萊市大辛店鎮(zhèn)臧家夼村因家務(wù)瑣事與其妻弟媳婦宋某某發(fā)生爭吵及廝打,廝打中張某持樹棍將宋某某打傷,致其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能夠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張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應(yīng)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郇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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