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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蓬刑初字第276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蓬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guān)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職業(yè)農(nóng)民,住蓬萊市。2014年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棲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罪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棉紡廠家屬樓的租房內(nèi),居間介紹于某向曲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于某收取毒資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郭某先后四次在蓬萊市某花園、某小區(qū)租房內(nèi)容留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2月初,被告人郭某在蓬萊市某花園租房處,先后2次容留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初,被告人郭某在蓬萊市某花園租房處,容留劉啟輝、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蓬萊市某小區(qū)租房內(nèi)容留于某、陳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實,有證人沈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檢查筆錄、棲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社區(qū)矯正人員基本信息表、解除社區(qū)矯正證明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分別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人民陪審員  王連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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