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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萊山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萊山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58年出生,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qū)。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18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2015年2月2日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憲濱、孫德健,山東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孫德健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明知陳某某(已判刑)生產假冒“犀!、“吉列”、“飛鷹”、“劍魚”等注冊商標的剃須刀片,仍幫助陳某某向王某乙、張某某、趙某某、孫某某、蔣某某等人銷售上述假冒刀片,賺取差價,截至2012年案發(fā),銷售金額共計2039300元人民幣。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證明、寶潔(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上海吉列有限公司、上海刀片廠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鑒定報告書,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等書證;證人王某甲、趙某某、張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員陳某某的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系自首,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辯護人孫德健、宋憲濱提出辯護意見是,1、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無異議。2、對被告人犯罪行為認定部分、涉嫌犯罪數額認定部分有異議,認為證據不足。3、關于量刑方面,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無犯罪前科記錄,能夠及時投案,認罪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低,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合議庭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劉某某明知陳某某(已判刑)生產假冒“犀!薄ⅰ凹小、“飛鷹”、“劍魚”等注冊商標的剃須刀片,仍以從陳某某處購進刀片銷售或由陳某某直接發(fā)貨給下家等銷售方式,向王某乙、張某某、趙某某、孫某某、蔣某某等人銷售上述假冒注冊商標刀片,由被告人劉某某與陳某某進行結算從中賺取差價,非法獲利約為人民幣40萬元,截至2012年案發(fā),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039300元。被告人劉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幣40萬元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證明、寶潔(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上海吉列有限公司、上海刀片廠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鑒定報告書,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王某甲、趙某某、張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員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被告人劉某某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存在瑕疵,無法證實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數額。上述證據對于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相互矛盾之處不予認定,本案證據將結合庭審調查等方面綜合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涉案人員供述及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且當庭被告人劉某某對其犯罪行為也供認不諱,能夠與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條,證實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犯罪數額,因此,辯護人的觀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劉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刀片仍予以銷售,且數額巨大,具有一定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劉某某無前科劣跡,系初犯;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應觀點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上,依法對被告人劉某某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依法適用緩刑。結合本案具體的事實和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于公安機關的非法所得人民幣四十萬元,依法由其予以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卓
    人民陪審員  初善本
    人民陪審員  賀業(yè)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焦正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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