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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海刑初字第152號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海刑初字第15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業(yè)。2013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海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海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海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建坤,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霞、丁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呂建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間,被告人楊某以牟利為目的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員于某甲、冷某甲等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3年夏天至2014年3月期間,被告人楊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員于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1.2克。
    2、2014年期間,被告人楊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員冷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5日13時許,海陽市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抓獲被告人楊某,并從其身上及其居住的海陽市碧城花園小區(qū)第一排東單元五樓租房搜查出冰毒疑似物十六包,麻古疑似物兩包,共計47.468克(毛重)。經(jīng)鑒定,該十八包可疑物凈重41.0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列舉了相關(guān)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楊某多次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40余克,其行為分別觸犯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guī)定,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某辯解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向于某甲販賣毒品沒有異議,我只是幫助冷某甲聯(lián)系購買毒品,沒有販賣,而且41.01克是姓高的朋友放在我那里的。其辯護人認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向于某甲販賣毒品1.2克無異議。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楊某中介替冷某甲購買過毒品,被告人這一行為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查獲的41.01克毒品應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為宜。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間,被告人楊某以牟利為目的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員于某甲、冷某甲等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3年夏天至2014年3月期間,被告人楊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員于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1.2克。
    2、2014年期間,被告人楊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員冷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5日13時許,海陽市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抓獲被告人楊某,并從其身上及其居住的海陽市碧城花園小區(qū)第一排東單元五樓租房搜查出冰毒疑似物十六包,麻古疑似物兩包,共計47.468克(毛重)。經(jīng)鑒定,該十八包可疑物凈重41.0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一、物證
    吸毒工具三個
    電子秤三個
    透明小袋若干
    證實被告人楊某吸毒販毒工具及特征。
    二、書證
    (1)戶籍證明
    證實被告人楊某出生于1993年5月21日,在案發(fā)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當面清點、稱重毒品記錄
    證實被告人楊某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由海陽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在日常工作中發(fā)現(xiàn)。海陽市公安局經(jīng)審查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偵查。被告人楊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海陽市公安局抓獲歸案。經(jīng)訊問,被告人楊某對自己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拘留前體檢因其懷孕被海陽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1桓嫒藯钅吃谌”:驅(qū)徠陂g仍未停止販賣毒品的行為,2014年11月5日再次被海陽市公安局抓獲,經(jīng)對其租房和人身搜查,查獲被告人楊某用于販賣的毒品共計47.468克(毛重)。
    (3)鑒定結(jié)論
    證實對被告人楊某尿樣檢測結(jié)果為陽性。
    (4)行政處罰決定書海公行罰決字(2013)00156號、海公(海陽刑)行罰決字(2014)00064號
    證實被告人楊某的前科情況,其分別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海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其他書證:海陽市公安局責令社區(qū)戒毒決定書海公(海陽刑)社字(2014)00006號
    證實被告人楊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海陽市公安局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后因發(fā)現(xiàn)其販賣毒品的行為,該決定未執(zhí)行。
    三、鑒定意見
    證實2014年11月5日海陽市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在抓獲被告人楊某時,經(jīng)對其租房和人身搜查,共查獲塑料袋裝毒品嫌疑物18包,共凈重41.01克。其中15包白色毒品嫌疑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毒品嫌疑物和2包紅色毒品嫌疑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四、辨認筆錄
    1、辨認人冷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在見證人劉某丁的見證下在12張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9號就是其多次從其手中購買冰毒的女子“媛媛”,該女子為被告人楊某。
    2、辨認人于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在見證人楊勝文的見證下在12張不同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12號就是其兩次從其手中購買冰毒的女子楊某。
    3、辨認人楊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見證人楊勝文的見證下在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6號就是其從其手中購買過冰毒的男子王濤。
    五、證人證言
    (1)證人于某甲的證言
    證實2013年吸毒人員于某甲通過販毒人員鄒某介紹認識被告人楊某后,2013年夏天至2014年3月,被告人楊某先后四次向于某甲販賣冰毒1.2克。
    (2)證人冷某甲的證言
    其通過朋友認識了叫“媛媛”的女子,其之前在她那買過三四次冰毒。2014年6月9日上午,其打電話給一個叫“媛媛”的女子說:你那還有沒有東西(指冰毒)。那個叫“媛媛”的女子說:有,你到老三聯(lián)家電門口等我吧。其就同意了,后其打車到了三聯(lián)家電門口,其在三聯(lián)家電門口等了三四分鐘,她就到了,她到三聯(lián)家電門口后其就把二百元錢給了她,她就給了其大約0.3克冰毒,后他們就各自走了。其回晶山街自己的租住屋后就拿出自己制作的冰壺,通過自制冰壺的吸管開始吸食冰毒,吸完冰毒后其就躺在出租屋的炕上睡覺了。
    六、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楊某對其四次向吸毒人員于某甲販賣冰毒1.2克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解未向冷某甲販賣冰毒,只為其代購過五六次冰毒。但41.01克是姓高的朋友放在其那里的,姓高的說等錢用,讓其幫忙賣。
    上述證據(jù),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關(guān)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沒有向冷某甲販賣毒品,是替冷某甲購買毒品的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的辯護意見。
    證人冷某甲供述了多次從被告人手中購買毒品的事實,且被告人及辯護人關(guān)于是為冷某甲代購毒品的主張,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及辯護人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2、關(guān)于被告人對查獲毒品41.01克指控其販賣有異議及辯護人關(guān)于41.01克不應定販賣毒品,而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的辯護理由。
    販毒人員被抓獲后,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被告人辯解此毒品是姓高的放在其住處讓其幫助賣的,且無法提供姓高的具體姓名,其辯解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罪名的成立,因該毒品有繼續(xù)流入社會的可能,辯護人認為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的辯護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量刑時可酌情考慮被告人楊某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共計40余克,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罪名成立,應依法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建平
    人民陪審員  姜 濤
    人民陪審員  高從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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