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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528號

    ——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西刑初字第528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農(nóng)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萊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經(jīng)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萊西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萊西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承彬,山東萬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萊西市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5)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期間,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巖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承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冬天,被告人于某甲以牟利為目的,先后兩次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共計1克,獲利500元。
    2、2013年秋天,被告人于某甲以牟利為目的,竄至萊西市姜山鎮(zhèn)某村“某通訊”手機店路口,先后兩次向李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共計0.4克,獲利400元。
    公訴機關(guān)為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相關(guān)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戶籍證明書等。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于某甲以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提起本院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辯解稱,第一起指控事實不存在,第二起指控事實是送給李某甲冰毒。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罪名沒有異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證據(jù)不足。王某三次陳述矛盾,于某甲和王某從不往來,沒有毒品、毒資、毒品來源,沒有販賣的通訊記錄;李某乙證言屬間接證據(jù),賣毒地點“某網(wǎng)吧”不存在;被告人無前科,系初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秋天,被告人于某甲以牟利為目的,在萊西市姜山鎮(zhèn)某村“某通訊”手機店路口處,先后兩次向李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0.4克,獲利4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物證、書證
    (1)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查獲經(jīng)過說明材料記載的內(nèi)容證實:2014年9月4日,羈押于萊西市看守所的罪犯王某檢舉被告人于某甲向其販賣毒品。2015年2月15日17時5分,姜山派出所民警將于某甲在家中抓獲,于某甲未供認向王某、李某乙販賣毒品。
    (2)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書證實:被告人于某甲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現(xiàn)場照片及所附說明內(nèi)容證實:繞嶺大街“某通訊”手機店所在位置及與“某網(wǎng)吧”之間距離約為200米。
    2、李某乙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依法組織辨認,證人李某乙從10張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認出2號照片的人是向李某甲販賣毒品的男子,2號照片是本案被告人于某甲的照片。
    3、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5年2月15日,于某甲的尿樣檢測樣本經(jīng)甲基安非他明試劑現(xiàn)場檢測,結(jié)果呈陰性。
    4、證人證言
    (1)李某甲2015年2月16日在萊西市看守所接受訊問筆錄記載:“我認識于某甲。我是通過俺村李某甲認識的,俺村還有個李某甲,比我大一歲,他家開超市,身高190cm,以前大李某甲也從于某甲處買冰毒,我知道后就跟于某甲要了電話,打電話找于某甲買冰。當時我聯(lián)系于某甲的電話是156××××9444,還有個小靈通8747×××1。2013年秋天的時候,我當時經(jīng)常和李某乙去繞嶺‘某網(wǎng)吧’上網(wǎng),我那時候溜冰,具體哪天我忘了,我記得我先后至少兩次晚上打電話給于某甲,我問他在哪,有沒有冰,叫他給我送到姜山鎮(zhèn)某村‘某通訊’手機店路口,他至少去給我送過兩次,每次送200快錢的,每次能有二、三分貨(0.2到0.3克冰毒)。因為當時我還從某莊于某乙處購買冰毒,我記得2013年就找他送過兩、三次。我打電話給于某甲的事李某乙都知道,我當時沒有冰了就打電話給于某甲,回來還把冰給李某乙看過,當時李某乙說他不溜我就自己溜了,李某乙肯定知道我向于某甲買冰!
    (2)李某乙證言證實:我知道李某甲從姜山的于某丙那兒買冰。于某丙是哪個村的我不知道,這個人我見過,他經(jīng)常去某網(wǎng)吧找李某甲,看見我能認出來。2013年秋天的時候,我和李某甲晚上一起在某網(wǎng)吧上網(wǎng),有時候傍晚的時候于某丙開車去找李某甲,有時候12點多了才去找李某甲。我總共至少看見四次于某丙去找李某甲,于某丙到了之后都是打電話叫李某甲出去,因為他倆經(jīng)常打電話,我不確定是誰先聯(lián)系的誰,一般于某丙到了之后都是把李某甲叫出去,李某甲每次沒有冰了,出去找于某丙之后就有了,我估計就是李某甲從于某丙那買冰,于某丙到網(wǎng)吧給他送,有一次我看見李某甲拿的一個煙盒里有至少三小包。
    5、被告人接受訊問筆錄記載其供述和辯解:“我認識王某與李某甲。王某,男,22歲左右,萊西市姜山鎮(zhèn)某村人,身高175厘米左右,我是2008、2009年時候認識他的,我當時在萊西市某村開了一家提包廠,叫某加工廠,他在我廠子里干認識的。李某甲,25、6歲,萊西市姜山鎮(zhèn)某村人,他村有兩個李某甲,大李某甲個子高,能有190厘米左右,家里開商店,叫‘某超市’,小李某甲個子矮,170多厘米,我說的是小李某甲,2012年大李某甲領(lǐng)著小李某甲找我借錢認識的。我沒有向此二人販賣冰毒,沒有容留此二人吸食毒品。我2014年5月份之前吸過毒,之后俺老婆從日本打工回來后我就再沒有吸食!
    此外,被告人當庭供述和辯解稱,第一起指控事實不存在,其僅送給李某甲冰毒,跟李某甲僅是認識關(guān)系,李某甲說給自己錢但一直沒給。
    公訴機關(guān)為證實指控,還向法庭提交了證人王某接受公安機關(guān)訊問的筆錄及辨認筆錄,記載的內(nèi)容分別為:“2009年或2010年冬天下雪時,我在萊陽團旺某疃那邊買過萊西姜山鎮(zhèn)某村于某甲兩次冰,當時他在某疃或某疃那邊租的民房,我開車去后打電話給他,他出村拿給我冰,一次是300元的,隔一個月左右,我又去找他又買了400元的,也是我去后打電話給他他出來給我的冰。于某甲,男,現(xiàn)年30歲左右,他排行老二,家是姜山某村的,他販賣冰毒,躲計劃生育,一般不住家。住那不清楚。他手機號是156××××9444,156××××1444,8747×××1!薄2012年冬天,于某甲因為躲計劃生育躲在萊陽某鎮(zhèn)大轉(zhuǎn)盤東面的一個村里。一天晚上12點左右,我打電話給于某甲找他買冰毒,他讓我去他家住的地方賣給我0.5克冰毒,我給了他200元錢,這次我到他那買冰之后,在同一月份,于某甲還容留我在他住的地方吸食冰毒,每次都是晚上八九點鐘時,毒品和冰毒都是于某甲提供的!薄拔艺J識于某甲,2011年年底我和他一起在繞嶺一個廠子上過班。我之前檢舉他販賣毒品、容留吸毒屬實。2012年冬天,于某甲因為躲計劃生育躲在萊陽某鎮(zhèn)大轉(zhuǎn)盤東面第一個村,一天晚上12點左右,我想吸毒了,想起于某甲也溜冰,就打電話給于某甲找他買點冰毒,他讓我去他住的地方,我去了之后他賣給我0.5克,要了我200元錢。距離第一次買他冰毒半個月左右晚上8點左右,我又打電話給他幫我買點冰毒,他說可以,問我要多少,我說0.5克,他就還讓我到萊陽某鎮(zhèn)大轉(zhuǎn)盤東面第一個村暫住處拿,我去了之后他給我0.5克冰毒,要了我300元錢。當天晚上,于某甲又拿出大約0.2克冰毒和冰壺、冰鍋,俺倆在他家東間炕上吸食了,吸完之后我就回家了。大約半個月左右的一天晚上8點多鐘,我沒錢了,就去萊陽某鎮(zhèn)大轉(zhuǎn)盤東面第一個村于某甲暫住處找他,他拿出大約0.2克冰毒和冰壺、冰鍋,俺倆在他暫住處東間炕上吸食了,之后我就回家了!蓖跄潮嬲J筆錄記載其辨認出本案被告人于某甲。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甲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法律規(guī)定,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在案證據(jù)僅有王某一人證言及其辨認筆錄,但王某與于某甲認識,且本案被告人亦承認其與辨認人相識,故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一起事實證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被告人雖然否認,但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證言證實,被告人于某甲在當庭供述中稱其與李某甲僅是認識關(guān)系,卻又稱兩次送給對方冰毒,顯然不符常理;此外,其在法庭調(diào)查過程中還稱,李某甲說要給錢卻沒給,故完全能夠認定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關(guān)于并非販賣的辯解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白文莉
    審判員  王 君
    審判員  解英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臧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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