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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速字第65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李刑初速字第65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王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公訴機關(guān)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guān)
    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54號
    指控事實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大棗園村新小區(qū)10號樓一單元2301戶住處內(nèi),容留王建明(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大棗園村新小區(qū)10號樓一單元2301戶住處內(nèi),容留趙準(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大棗園村新小區(qū)10號樓一單元2301戶住處內(nèi),容留趙準吸食毒品。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qū)大棗園村新小區(qū)10號樓一單元2301戶住處內(nèi),容留車明超(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四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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