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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李刑初速字第64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李刑初速字第64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臧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公訴機關(guān)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guān)
    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48號
    指控事實
    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16時許,被告人臧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別克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qū)百通馨苑六區(qū)門前馬路處,在該車內(nèi)容留曲壽勝(已被判刑)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臧某某將其駕駛的魯B×××××號別克轎車停至青島市李滄區(qū)世園大道與賓川路路口處世園大道南側(cè),在該車內(nèi)容留曲壽勝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臧某某在其工作居住的位于青島市嶗山區(qū)深圳路東側(cè)、株洲路北側(cè)一工地的活動板房內(nèi)容留王鵬(已被判刑)、畢曉德(另案處理)吸食毒品。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五個月以上拘役七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臧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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