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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黃刑初字第874號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黃刑初字第874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無業(yè)。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黃島檢公刑訴(2015)1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在青島市開發(fā)區(qū)東方銀座小區(qū)X號樓東單元三樓西戶租房處,容留孫某某(行政處罰)吸毒一次。
    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成某某在青島市開發(fā)區(qū)東方銀座小區(qū)X號樓東單元三樓西戶租房處,提供場所容留郭某某、徐某某(行政處罰)吸毒一次。
    2015年1月1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某在青島市開發(fā)區(qū)東方銀座小區(qū)X號樓東單元三樓西戶租房處,提供場所容留孫某某、徐某某、徐某吸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成某某共計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成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未提出辯解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一致。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和照片,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證人關龍、孫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惠芳
    審 判 員  車邦國
    代理審判員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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