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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少刑初字第16號

    ——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定少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定陶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定陶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陶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正威、劉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時許,在定陶縣半堤鎮(zhèn)成海行政村成莊村王某乙家中,因生活瑣事,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丁發(fā)生沖突,后在成莊村后街胡同口處二人爭吵并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將被害人王某丁面部打傷。經(jīng)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鑒定,被害人王某丁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2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定陶縣公安局自動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于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當庭質證、認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定陶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證人王某乙、王某丙證言,被害人王某丁陳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丁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丁的諒解,可對被告人王某甲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振橋
    代理審判員  姚越峰
    人民陪審員  董連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何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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