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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鄆刑初字第332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鄆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彛?015年10月16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慶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時許,在鄆城縣育才路東段路北“賽克”自行車店內(nèi),被告人鄒某甲與王某因經(jīng)營該店清算賬目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鄒某甲手持自行車車把將被害人王某右手砸傷。經(jīng)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鄒某乙、樊某等人證實,有被害人王某陳述,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破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記錄在卷,足以認定。
    另查明,鄆城縣司法局社區(qū)矯正辦公室針對被告人鄒某甲出具了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被告人鄒某甲在案發(fā)后積極對被害人進行了經(jīng)濟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程 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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