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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鄆刑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鄆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鄆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對其決定取保候審。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慶旭、書記員姜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傅某醉酒駕駛魯R×××××摩托三輪車,在鄆城縣鄆州大道董店村口附近由北向東左轉彎時,與駕駛魯A×××××小客車的王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認定,事故當時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為89.3mg%ml。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傅某到鄆城縣交警大隊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破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相關書證,證人趙某證言,被害人王某陳述,被告人傅某供述和辯解,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傅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傅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傅某酒后駕駛魯R×××××摩托三輪車,在鄆城縣鄆州大道董店村口附近由北向東左轉彎時,與駕駛魯A×××××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的王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傅某傷重住院治療。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認定,事故當時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為89.3mg%ml。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傅某與魯A×××××小客車駕駛員王某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傅某到鄆城縣交警大隊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醉酒駕駛摩托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實。
    上述證據,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庭予以確認。
    1、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傅某危險駕駛一案于2014年9月21日予以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傅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傅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鄆城縣交警大隊自動投案。
    (4)鄆公交認字(2014)第5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傅某與魯A×××××小客車駕駛員王某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2、證人證言
    趙某證言,證明在2014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其與王某駕乘的魯A×××××小客車與一輛摩托三輪車發(fā)生事故的事實。
    3、被害人陳述
    王某陳述,證明在2014年8月23日,其駕駛魯A×××××小客車沿鄆城縣南外環(huán)由東向西行駛時與一輛摩托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4、被告人供述
    傅某對其醉酒駕駛摩托三輪車與一輛小轎車發(fā)生事故的事實予以供認。
    5、鑒定意見
    菏公物鑒(毒)字(2014)040821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在送檢的傅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89.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附道路交通現(xiàn)場照片一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位置及狀況。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傅某無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區(qū)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jiān)管能力,愿意對被告人監(jiān)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對其可予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梅君
    審 判 員  王慧君
    人民陪審員  車漢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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