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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陽刑初字第79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陽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乾、茍振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竄至陽信縣商店鎮(zhèn)小桑街,破窗爬入龐某經營的安心超市內,盜得現(xiàn)金
    1090元及價值人民幣5245元的張裕葡萄酒2盒、勁酒1箱、鴨梨醋2箱、聯(lián)想電腦主機1臺、香煙15條等物品。
    2、2015年3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竄至陽信縣商店鎮(zhèn)小桑村,攀爬進入司某經營的移動營業(yè)廳,盜竊手機12部,價值人民幣7988元。
    3、2015年3月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竄至陽信縣商店鎮(zhèn)小桑街,潛入劉某經營的福利彩票店,盜得現(xiàn)金100元、價值人民幣342元的刮刮樂73張、價值人民幣700元的金項鏈一條;
    隨后,被告人張某甲竄至上述福利彩票店北側馬某經營的雅迪電動車專賣店,盜竊現(xiàn)金50元、價值人民幣800元的硬盤錄像機一臺;
    之后,被告人張某甲進入上述電動車專賣店北側的遠征水暖門市,盜得現(xiàn)金100元、價值人民幣400元的電腦主機一臺;
    被告人張某甲隨之從遠征水暖門市大廳進入與之相通的楊某經營的源生茶莊,盜得現(xiàn)金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2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竄至陽信縣商店鎮(zhèn)小桑街,破窗爬入龐某經營的安心超市內,盜得現(xiàn)金
    1090元及價值人民幣5245元的張裕葡萄酒2盒、勁酒1箱、鴨梨醋2箱、聯(lián)想電腦主機1臺、香煙15條等物品。
    2、2015年3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竄至陽信縣商店鎮(zhèn)小桑村,攀爬進入司某經營的移動營業(yè)廳,盜竊手機12部,價值人民幣7988元。
    3、2015年3月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竄至陽信縣商店鎮(zhèn)小桑街,潛入劉某經營的福利彩票店,盜得現(xiàn)金100元、價值人民幣342元的刮刮樂73張、價值人民幣700元的金項鏈一條;
    隨后,被告人張某甲竄至上述福利彩票店北側馬某經營的雅迪電動車專賣店,盜竊現(xiàn)金50元、價值人民幣800元的硬盤錄像機一臺;
    之后,被告人張某甲進入上述電動車專賣店北側的遠征水暖門市,盜得現(xiàn)金100元、價值人民幣400元的電腦主機一臺;
    被告人張某甲隨之從遠征水暖門市大廳進入與之相通的楊某經營的源生茶莊,盜得現(xiàn)金500元。
    案發(fā)后,被害人龐某、司某、劉某、馬某、張某乙、楊某被盜物品已由公安機關發(fā)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扣押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等書證,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龐某、司某、劉某等人的陳述,證人蘇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近親屬代為退賠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繳納了罰金保證金,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國梁
    審 判 員  吳玉梅
    人民陪審員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呂林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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