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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濱刑初字第35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濱刑初字第35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4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廣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伙同韓某(另案處理)利用將銀行ATM機出鈔口堵死,并張貼自制的“自動柜員機操作安全須知”,誘使被害人撥打虛假服務電話的方式于2015年5月29日騙取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61539元。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出示和宣讀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陳述、證人賀某證言、視聽資料、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工商銀行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辯解稱:1、其不構成詐騙罪;2、詐騙數(shù)額不屬實。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伙同韓某(另案處理)預謀詐騙后,2015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張某至濱城區(qū)工商銀行黃河二路支行ATM機處,用香煙過濾嘴海綿絲和502膠將出鈔口堵死,并把打印好的假的“自動柜員機操作安全須知”粘貼在ATM機上后離開。同日6時許,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至該行ATM機取款未果,遂撥打了張貼的“自動柜員機操作安全須知”上面的95040-2××××0工行服務電話,韓某冒充銀行工作人員指示李某乙、李某甲操作ATM機將個人卡內(nèi)資金轉(zhuǎn)入用“鄭恩”名字的身份證辦理的工商銀行賬戶內(nèi),其中騙取李某乙11551元、騙取李某甲49988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李某乙陳述,2015年5月29日6時,其到黃河二路渤海九路路北的一個工商銀行自動取款機上取錢未果,便撥打了張貼在取款機上操作安全須知中的客服電話95040-2××××0,對方叫其嘗試按照他說的方式操作。操作完取卡后,緊接著出來一張自動柜員客戶憑條,上面顯示已轉(zhuǎn)賬11551元至62×××49賬戶。其隨即報警。
    (2)李某甲陳述,2015年5月29日6時,其到黃河二路渤海九路濱醫(yī)附院西邊的工商銀行ATM機上取款未果且卡也取不出。其看到ATM機上自主柜員機操作安全須知上有客服電話,便打過去。對方告知只要按照他說的操作,就可以將錢轉(zhuǎn)回其卡內(nèi)。其按照他說的操作到輸入密碼后就停止了。后待銀行上班,其去查詢得知被轉(zhuǎn)走49988元,其報警。
    2、證人賀某(濱城區(qū)黃河二路渤海九路支行行長)證言,2015年5月29日7時30分許,其到單位被告知支行的ATM機上張貼了一張自動柜員機操作指南,其看后發(fā)現(xiàn)上面的信息都不正確。后來知道一個老人和一個小伙子已經(jīng)撥打操作指南上的電話并按照指示把自己銀行卡內(nèi)的錢轉(zhuǎn)走。
    3、書證
    (1)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柜員機客戶憑條及活期歷史明細清單一份,載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轉(zhuǎn)賬到尾號0749的工行賬戶內(nèi)的情況。
    (2)東莞厚街支行辦理的工商銀行賬號62×××49的歷史明細清單,證實該賬戶于2015年5月29日轉(zhuǎn)入61539元的情況。
    4、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扣押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
    (1)辨認筆錄及照片,載明被告人張某指認作案現(xiàn)場的情況。
    (2)搜查、扣押筆錄及照片,載明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情況。
    (3)檢查筆錄及照片,載明被告人張某與韓某聊天信息情況。
    (4)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載明作案現(xiàn)場的請況。
    5、視聽資料一份,證實被告人張某在工商銀行ATM機張貼標簽和堵出鈔口的情況。
    6、破案經(jīng)過,載明被告人張某的歸案情況。
    7、被告人張某供述,2015年元旦以后,其認識了韓某,韓某教其利用銀行ATM機實施詐騙并稱一次給其300元。2015年2月份,韓某帶其至東莞厚街車站旁邊買了一張鄭恩的身份證,并用該身份證辦理了郵政儲蓄和工商銀行的二張銀行卡歸他使用。后來其按照韓某指示到處張貼。2015年5月份,其到濱州所住賓館附近的工商銀行ATM機張貼已經(jīng)打印好的標簽和堵出鈔口,其成功張貼了五六家工商銀行的ATM機。當有人取錢發(fā)生故障時,撥打其張貼的假標簽上的電話,韓某就冒充銀行的工作人員詐騙錢財。
    關于被告人張某稱詐騙數(shù)額不屬實的辯解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根據(jù)二被害人的陳述、二被害人工商銀行卡活期歷史明細清單、檢查筆錄、戶名鄭恩的中國工商銀行卡歷史明細清單及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能夠證實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詐騙61539元的事實。故對被告人張某以此為由所提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二被害人的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利用制造ATM機出鈔口故障并張貼假的銀行安全須知的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致使二被害人撥打虛假的客服電話,并按他人指示處分自己的財產(chǎn),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張某稱不構成詐騙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七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被害人61539元(被害人李某乙11551元、被害人李某甲499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王萬峰
    人民陪審員  王慶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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