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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泰山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y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文沖,山東公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yè)。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文沖、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11月初,李某丁因債務糾紛委托張帥(已判刑)向被害人鄭某索要欠款。同年11月19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張帥、馮坤、李昊(三人均已判刑)采取貼身跟隨、控制起居等方式,分別在泰安市長城路臻品傳承酒店、虎山路云海洗浴中心等處,將鄭某非法拘禁至11月21日10時許。后鄭某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業(yè)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證言相互印證:2014年11月19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伙同張帥、馮坤、李昊采取貼身跟隨、控制起居等方式,分別在泰安市長城路臻品傳承酒店、虎山路云海洗浴中心等處,將鄭某非法拘禁至11月21日10時許的事實。
    2、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實其被被告人劉某甲及張帥、馮坤、李昊非法拘禁的事實。
    3、同案犯張帥、馮坤、李昊的供述相互印證對被害人鄭某非法拘禁的事實。
    4、刑事判決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旅館業(yè)治安管理信息、到案證明等書證證實被害人劉某甲到案等情況。
    二、尋釁滋事罪
    2015年1月9日13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qū)中百大廈北側小吃街一炒面館內,被告人劉某甲、王某甲伙同陳立鵬(已判刑)與同在本店吃飯的陳某、趙某、楊某發(fā)生口角,雙方到炒面店門口打電話約人。陳某等人的同事王某丁、劉某乙、史某趕來,被告人王某甲先動手對對方毆打,雙方繼而發(fā)生廝打,陳立鵬持菜刀將王某丁、陳某左肩部砍傷。隨后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與陳立鵬逃至金橋服裝城內,打電話糾集多人,在金橋服裝城門口與趙某、董某等人發(fā)生毆打,趙某、董某被打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丁之傷為輕傷二級,被害人陳某、趙某、董某之傷為輕微傷。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劉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在被取保候審期間,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業(yè)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陳某、王某丁、趙某、董某的陳述相互印證:2015年1月9日13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qū)中百大廈北側小吃街其與被告人劉某甲、王某甲發(fā)生毆打并受傷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邢某、胡某、夏某、朱某乙、楊某、劉某乙、史某、吳某甲、吳某乙、王某乙、吳某丙、王某丙、樸某、孫某、張某、霍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被告人劉某甲、王某甲及同案犯陳立鵬與被害人陳某等人發(fā)生打斗的事實。
    (三)視聽資料
    監(jiān)控錄像證實案發(fā)的整個過程。
    (四)辯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經辨認,邢某辨認出陳立鵬系參與打架的男子;楊某辨認出陳立鵬系對其和同事實施毆打傷害、拿刀砍人的黃衣男子;陳某辨認出陳立鵬系拿菜刀將陳某、王某丁砍傷的男子;吳某甲辨認出陳立鵬系在金橋服裝城B座樓前傷害自己和他人的黃衣男子;趙某、董某、史某辨認出陳立鵬系對其和同事實施毆打傷害的男子;陳某、吳某甲、劉某乙、楊某辨認出劉某甲就是參與打架的男子;趙某、陳某、劉某乙辨認出王某甲就是與趙某撕打的男子。
    (五)鑒定意見
    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公(泰山)傷鑒(法)字(2015)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丁之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2、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公(泰山)傷鑒(門)字(2015)2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陳某、趙某、董某傷情構成輕微傷。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為索取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劉某甲、王某甲因口角瑣事與他人產生事端,借故生非,伙同同伙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和事實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甲系從犯,以及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等辯護意見成立,可予采信。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處罰;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人民陪審員  孫積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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