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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238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河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guān)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該公安分局取保候?qū)彛?0月28日被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同?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br>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豐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魯EXXXXX號小型轎車,沿東營市河口區(qū)海寧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法院附近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6.5mg/100ml。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被告人劉某某戶籍證明,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shù)中隊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為其可能判處的財產(chǎn)刑的執(zhí)行提供了財產(chǎn)保證,確有悔改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安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蓋璐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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