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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天刑初字第330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天刑初字第33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山東省禹城市。
    公訴機關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1日3時許,被告人何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沿北園高架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濟南市天橋區(qū)北園高架路歷黃路上口西300米處時,車輛與高架橋隔離護欄相撞,后車輛起火燃燒。經鑒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0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何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7月13日,何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二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張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于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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