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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98號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98號
    公訴機關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農(nóng)民。因吸毒于2015年5月17日被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金華市看守所。
    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5)10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間,被告人鄭某甲6次容留陳某吸食冰毒。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鄭某甲在金華市婺城區(qū)上浮橋菜場附近路邊其駕駛的浙G×××××車內(nèi)容留陳某吸食冰毒。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鄭某甲在其租住的金華市婺城區(qū)上浮橋桃園社區(qū)東橋路139號1單元402室容留陳某吸食冰毒。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鄭某甲在其租住的金華市金東區(qū)楓橋小區(qū)10幢3號201室容留陳某吸食冰毒。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鄭某甲在其租住的金華市金東區(qū)楓橋小區(qū)10幢3號201室容留陳某吸食冰毒。
    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鄭某甲在其租住的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東路1227號1幢1單元502室容留陳某吸食冰毒。
    6、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鄭某甲在其租住的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東路1227號1幢1單元502室容留陳某吸食冰毒。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鄭某甲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鄭某乙、李某、石某的證言,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車輛信息,流動人口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員辨認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小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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