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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侖民初字第1449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甬侖民初字第1449號
    原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谷鳴。
    被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高榮榮,浙江凡心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符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飛紅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7日、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谷鳴、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榮榮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甲起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初經(jīng)人介紹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并共同生活!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丈齼鹤訌埬骋;榍霸嫖茨軐Ρ桓嫒媪私,共同生活后被告經(jīng)常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要錢,并將錢向老家轉(zhuǎn)移;被告對家庭日常生活料理和個人自理能力極差,不做家務(wù)事;由于被告是少數(shù)民族人,生活習慣上差異和其它方方面面原因造成夫妻難以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起居住海天公司職工居住房起到現(xiàn)在夫妻分室居住;被告到原告單位誣陷原告亂搞男女關(guān)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F(xiàn)再次起訴,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張某乙由原告自行撫養(yǎng)至獨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財產(chǎn)酌情分割(浙B×××××、浙B×××××轎車各一輛、海天三村1幢903室公司福利房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部分價值71300元,庭審中原告因海天三村福利房涉案外人利益撤回要求分割的訴請)。
    為證明其上述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1.結(jié)婚登記申請表,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的事實;2.出生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張某乙的事實;3.(2014)甬侖民初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曾起訴離婚的事實;4.車輛行駛證,證明浙B×××××別克轎車、浙B×××××雷克薩斯轎車各一輛都登記在原告名下;5.2013年12月10日匯款憑證一份(35萬元),浙江省農(nóng)村合作機構(gòu)分戶明細對賬單一份(卡號10×××31)、交易明細清單一份(賬戶38×××12),證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購買浙B×××××雷克薩斯轎車原告父母出資35萬元;6.寧波北侖區(qū)聯(lián)社高潮信用社憑條一份,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浙江省農(nóng)村合作機構(gòu)分戶明細對賬單一份(卡號10×××31)、2011年6年13月至2011年7月26日交易明細清單一份(賬戶38×××12),證明2011年7月支付海天公司房屋款中原告父母出資35萬元;7.中國銀行個人交易單和進賬單(復(fù)印件),證明2011年7月以父親出資款支付海天公司35萬元;8.中國銀行卡信息查詢單一份,證明原告名下卡號60×××15與賬戶號00×××12,系同一張卡;9.海天公司證明一份,證明海天三村房屋產(chǎn)權(quán)為海天公司所有。10.海天塑機集團有限公司的報告,證明2015年的房款原告未交。
    被告符某答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訴稱不是事實。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兒子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被告未有證據(jù)提供。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質(zhì)證對證據(jù)1、2、3、4、8、10無異議;對其余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jù),本院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jù)本院采信的證據(jù),結(jié)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張某甲與被告符某相識于2005年年初,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張某乙。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雙方有爭執(zhí)。2014年9月13日開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訴離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F(xiàn)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衡量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標準。2014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原、被告不準予離婚之后雙方關(guān)系并未改善,現(xiàn)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說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應(yīng)予準許。原、被告均要求撫養(yǎng)婚生兒子,根據(jù)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quán)益的原則,結(jié)合原、被告的撫養(yǎng)能力等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婚生子應(yīng)由原告撫養(yǎng)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對共同財產(chǎn)的處理,原、被告達成如下一致意見: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購買別克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B×××××,登記在原告張某甲名下),現(xiàn)原、被告確認該汽車折價30000元,汽車歸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協(xié)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xù);2014年1月6日原、被告購買雷克薩斯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B×××××,登記在原告張某甲名下),現(xiàn)原、被告確認該汽車折價320000元,汽車歸原告張某甲所有;二者相抵原告找補被告差價145000元。原、被告對上述車輛的折價、處理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符某離婚;
    二、婚生兒子張某乙由原告張某甲自行負責撫養(yǎng)至其成年或能獨立生活時止;
    三、原告張某甲名下的雷克薩斯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B×××××)折價320000元歸原告張某甲所有;原告張某甲名下的別克牌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B×××××)折價30000元歸被告符某所有,原告協(xié)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xù);原告張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符某汽車找補款145000元,該款限原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guān)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加倍部分債務(wù)利息=債務(wù)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wù)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wù)×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前,原告、被告不得另行結(jié)婚。
    審 判 員 胡飛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張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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