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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黃刑初字第00073號

    ——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黃刑初字第00073號
    公訴機關(guān)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黃山市黃山區(qū),漢族,個體經(jīng)營,家住黃山市黃山區(qū)。因擾亂單位秩序于2010年8月1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經(jīng)檢察機關(guān)批準(zhǔn)逮捕,當(dāng)日由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檢察機關(guān)決定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詹鳴,安徽詹鳴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柳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黃山市黃山區(qū),漢族,個體經(jīng)營,家住黃山市黃山區(qū)。因擾亂單位秩序于2010年8月11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流氓罪、故意傷害罪于1996年11月1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經(jīng)檢察機關(guān)批準(zhǔn)逮捕,當(dāng)日由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檢察機關(guān)決定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柳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甘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柳某,辯護人詹鳴、谷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方某、柳某多次以阻撓施工等方式,要挾黃山市黃山區(qū)半山豪園門窗安裝工程承建商高某乙,并迫使高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分兩次給付被告人方某、柳某共計人民幣5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方某、柳某的親屬向被害人高某乙退賠了贓款人民幣5萬元。
    公訴機關(guān)就起訴指控的事實當(dāng)庭出示了書證、證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證言,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方某、柳某的行為構(gòu)成了敲詐勒索罪,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應(yīng)當(dāng)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zé)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方某對收到高某乙5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這5萬元是高某乙給其的補償。被告人柳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辯護人詹鳴對起訴指控被告人方某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的定性不表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方某主觀惡性不深,案發(fā)后退出全部贓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2.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
    辯護人谷明對被告人柳某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的罪名不持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柳某主觀上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明顯,情節(jié)較輕。2.被告人主動認罪,積極退贓,并獲得被害人高某乙的諒解。3.被告人柳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方某、柳某多次以阻撓施工等方式,要挾黃山市黃山區(qū)半山豪園門窗安裝工程承建商高某乙,并迫使高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16日分兩次給付被告人方某、柳某共計人民幣5萬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方某、柳某分別被民警抓獲歸案。案發(fā)后,被告人方某、柳某的親屬向被害人高某乙退賠了贓款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有以下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被告人方某、柳某的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zé)任年齡。
    2.偵查人員出具的“關(guān)于犯罪嫌疑人方某、柳某歸案的情況說明”,證實二被告人均被抓獲歸案。
    3.被害人高某乙出具的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害人高某乙已收到被告人方某、柳某家屬退賠的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五萬元,并對他們的行為表示諒解。
    4.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黃公(治)行決字(2010)第363號、第36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方某、柳某曾因擾亂單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
    5.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法院(1996)黃刑初字第07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柳某因犯流氓罪、故意傷害罪于1996年11月1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方某、柳某讓其看到送門窗的車子來了就跟他們講,然后把車子攔下來,攔下來后,把高某乙喊來了,他們怎么談的就不知道了。
    2.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半山豪園工地剛開工時,有一次方某或是柳某打電話給其,讓其到梨園賓館大門口去,其去了后發(fā)現(xiàn),方某、柳某等七、八個人站在梨園賓館大門口,高某乙那邊運送鋁合金門窗的車停在門口,不讓送材料的車子進去。其站了一會就走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年底,方某、柳某等人曾攔住運鋁合金門窗材料的車子,不讓車子把材料運進施工現(xiàn)場。他們阻工是說要高某乙?guī)麄內(nèi)牍苫蛘呓o提成的事實。
    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看到方某、柳某等人曾將農(nóng)用車停在工地門口,堵住路,不讓運輸鋁合金窗的車子進入工地的事實。
    5.證人項某甲的證言,證實2012年安裝半山豪園的門窗施工的工人打來電話稱,有四、五個青年男子堵著不讓他們進去施工,叫他們不要做了。后來其師傅就說約個地方談一下,后聽其師傅說2013年快過年的時候,給了一萬元給方某他們。二期半山豪園鋁合金窗項目,方某、柳某找過其師傅談過合伙的事情,但是其師傅沒有答應(yīng)過。
    6.證人高某甲的證言,證實其主要負責(zé)幫高某乙運輸鋁合金門窗到半山豪園工地,2014年10月到12月底,其曾三次被方某攔下不讓進工地,后來高某乙來到工地,具體怎么談的就不知道了。
    7.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在高某乙公司做半山豪園鋁合金窗項目時一共遇到兩次阻工。第一次是A標(biāo)段工程時,將門窗做好,拉到工地上安裝,被方某帶的三、四個人攔下來,后來方某和高某乙怎么談的就不清楚了。第二次是B標(biāo)段剛開工的時候,方某不讓運送鋁合金窗戶的車子到半山豪園工地去,后來老板讓其回去,其就走了。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下半年,半山豪園一期項目開工,其公司做鋁合金門窗項目。當(dāng)其進場施工的時候,方某、柳某不讓其進場,并把高某乙喊來了,高某乙和他們怎么談的就不清楚了,高某乙講給了方某錢,給了多少就不清楚了。
    9.證人項某乙的證言,證實2012年年底其公司在做半山豪園鋁合金窗工程A標(biāo)段進場施工遇到有人阻工,2014年下半年做B標(biāo)段時,也遇到阻工。其只認識方某和“濤濤”,其他的都是小伙子,不認識。后來知道高某乙給了方某和“濤濤”錢,具體多少不清楚。方某、柳某帶了一些人過來,不讓進場施工,整個一期工程,一共阻工了二次。至于怎么處理的,就不知道了。二期工程,阻工有四次,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堵車子,講狠話。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高某乙陳述,2012年11月,其通過招標(biāo)中標(biāo)了黃山區(qū)半山豪園一期的門窗項目。當(dāng)門窗安裝員工到半山豪園內(nèi)安裝門窗時,甘棠鎮(zhèn)鳳凰村的方某和“濤濤”帶了五、六個人來到工地,不讓進去安裝。后來其與對方談,對方要求合作,其不同意,對方就提出給點錢作為補償。對方提出要二萬元。其考慮工程要按時完成,不想發(fā)生麻煩事,導(dǎo)致不能正常施工,出于被逼無奈,只有答應(yīng)給錢。到2013年底,濤濤和方某分別給其打電話,其沒有辦法就答應(yīng)先付一萬元,2014年1月29日其取了一萬元給了方某,方某還打了一張收條。2014年10月份的時候,其準(zhǔn)備做B標(biāo)段工程時,方某、濤濤等人,將其裝材料的貨車堵住,不讓其繼續(xù)施工,因其要趕工期,方某、濤濤他們沒事就找人來到工地鬧事,搞得其沒有辦法做事,迫于無奈,到2015年1月拿了4萬元給方某,并讓方某寫了收條給其。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方某對高某乙給其5萬元的事實不表異議,但認為他們是準(zhǔn)備與高某乙一起合作做黃山區(qū)半山豪園鋁合金門窗業(yè)務(wù),由于高某乙不愿意與其合作,才發(fā)生阻工的事情,這5萬元是給他們的補償。
    2.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證實其與方某通過阻擾高某乙等人施工的方式,以要求“合作”的名義,分兩次向高某乙索取現(xiàn)金人民幣5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脅迫的方法,索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柳某,以要求“合作”的名義,通過阻擾高某乙施工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拿出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gòu)成,因此,被告人方某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方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guān)已掌握的罪行屬于同種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可以認定具有坦白情節(jié)。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退出全部贓款,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及被告人柳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繁榮
    審 判 員  胡建民
    人民陪審員  李團結(ji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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