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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瑯刑初字第00162號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瑯刑初字第00162號
    公訴機關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漢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縣,大學本科,中共黨員,滁州市瑯琊區(qū)創(chuàng)業(yè)社區(qū)綜合辦副主任、黨工委秘書,戶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受賄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8月19日又以瑯檢刑變訴(2015)8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陳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王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自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被抽調至滁州市瑯琊區(qū)重點項目拆遷安置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財物計60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楊某某具有立功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某辯護人對起訴書中認定的被告人楊某某構成受賄罪及受賄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提出:1、被告人楊某某有立功表現;2、被告人楊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3、被告人楊某某積極退贓,認罪悔罪,社會危險性小。綜上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楊某某適用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間被抽調至滁州市瑯琊區(qū)重點項目拆遷安置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簡稱“瑯琊區(qū)統建辦”)工作,主要負責拆遷安置房工程建設,先后參與了湖心路小區(qū)2#、3#、4#、8#樓;新生小區(qū)(現改名同樂苑小區(qū))一期1#—7#樓;龍蟠小區(qū)一期7#、8#、9#、10#、11#樓;龍蟠小區(qū)二期5#、6#、13#、14#A、14#B、15#樓建設工程。被告人楊某某作為甲方代表進駐工程現場,主要負責工程施工協調、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質量、進度監(jiān)管、工程形象進度認定、工程竣工驗收、工程款結算初步審批等工作。在此工作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利用職權及職務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建商黃某、孟某某、趙某甲、姚某某等人所送財物共計60000元人民幣。具體如下:
    1、黃某于2008年掛靠安徽阜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承建了龍蟠小區(qū)二期14#A、14#B樓工程。為了與楊某某處好關系,以便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其幫助、關照,黃某共送給楊某某12000元現金,楊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別為:
    (1)2008年年底,楊某某女兒參軍,黃某以賀喜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0元現金。
    (2)2009年10月左右,楊某某在南京浦口張文象醫(yī)院住院,黃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3)2010年4月左右,楊某某在南京浦口張文象醫(yī)院住院,黃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2、孟某某于2008年掛靠滁州市皖東建筑防腐工程總公司中標承建了龍蟠小區(qū)一期11#樓工程。為了與楊某某處好關系,以便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其幫助關照,孟某某送給楊某某現金及購物卡共計8000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別為:
    (1)2008年春節(jié)前,孟某某送給楊某某2000元購物卡。
    (2)2009年春節(jié)前,孟某某送給楊某某2000元購物卡。
    (3)2010年左右,從工地回家路上,孟某某送給楊某某4000元現金。
    3、趙某甲于2008年掛靠安徽省華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建了龍蟠小區(qū)一期7#、8#、9#樓工程,趙某甲及其哥哥趙某乙共同建設。為了與楊某某處好關系,以便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其幫助關照,趙某甲、趙某乙送給楊某某現金及購物卡共計8000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別為:
    (1)2008年年底,楊某某女兒參軍,趙某乙以賀喜名義送給楊某某3000元現金。
    (2)2008年春節(jié)前,趙某甲送給楊某某3000元購物卡。
    (3)2009年春節(jié)前,趙某甲送給楊某某2000元購物卡。
    4、姚某某分別于2007年、2008年掛靠安徽省華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先后承建了湖心路小區(qū)4#樓工程、新生小區(qū)一期3#、5#樓工程;2008年掛靠滁州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承建了龍蟠小區(qū)二期13#樓、15#樓工程。為了與楊某某處好關系,以便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其幫助關照,姚某某共送給楊某某10000元現金,楊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別為:
    (1)2008年底楊某某女兒參軍,姚某某以賀喜名義送給楊某某3000元現金。
    (2)2009年10月左右,楊某某在南京浦口張文象醫(yī)院住院,姚某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3)2010年4月左右,楊某某在南京浦口張文象醫(yī)院住院,姚某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4)2011年9月左右,姚某某和楊某某在銀花西區(qū)一起打牌時,姚某某以借款名義送給楊某某5000元現金。
    2014年,姚某某的女兒結婚,楊某某送了1000元禮金給姚某某。
    5、丁某某分別于2007年掛靠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中標承建了湖心路小區(qū)2#、3#樓工程;于2008年掛靠安徽省華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建了龍蟠小區(qū)二期5#、6#樓工程。為了與楊某某處好關系,以便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其幫助關照,丁某某共送給楊某某9000元現金,楊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別為:
    (1)2008年年底,楊某某女兒參軍,丁某某以賀喜名義送給楊某某3000元現金。
    (2)2008年春節(jié)前,丁某某送給楊某某2000元現金。
    (3)2009年春節(jié)前,丁某某送給楊某某2000元現金。
    (4)2009年10月左右,楊某某在南京浦口張文象醫(yī)院住院,丁某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5)2010年4月左右,楊某某在南京浦口張文象醫(yī)院住院,丁某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2009年,丁某某的女兒結婚,楊某某送了1000元禮金給丁某某。
    6、葛某某分別于2007年、2008年掛靠安徽省華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中標承建了湖心路小區(qū)8#樓工程和新生小區(qū)一期2#、6#樓工程。為與楊某某處好關系,以便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其幫助關照,葛某某共送給楊某某2000元現金,楊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別為:
    (1)2009年10月左右,楊某某在南京浦口張文象醫(yī)院住院,葛某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2)2010年4月左右,楊某某在南京浦口張文象醫(yī)院住院,葛某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7、王某某于2008年掛靠安徽省華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建了新生小區(qū)一期1#、7#樓工程。為了與楊某某處好關系,以便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其幫助關照,王某某共送給楊某某7000元現金,楊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別為:
    (1)2008年年底,楊某某女兒參軍,王某某以賀喜名義送給楊某某2000元現金。
    (2)2008年春節(jié)前,王某某送給楊某某2000元現金。
    (3)2009年春節(jié)前,王某某送給楊某某2000元現金。
    (4)2010年7月左右,楊某某因腿骨骨折出院在家休養(yǎng)時,王某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2012年11月、2013年1月,王某某兩個兒子結婚,楊某某共送了2000元禮金給王某某。
    8、秦某某從2007年開始陸續(xù)承建了湖心路小區(qū)、龍蟠小區(qū)、新生小區(qū)一期的配電工程。為與楊某某處好關系,以便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其幫助關照,秦某某送給楊某某現金及購物卡共計5000元,楊某某均予以收受。分別為:
    (1)2008年底,楊某某女兒參軍,秦某某以賀喜名義送給楊某某2000元現金。
    (2)2009年春節(jié),秦某某送給楊某某1000元購物卡。
    (3)2010年4月左右,楊某某在南京浦口張文象醫(yī)院住院,秦某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1000元現金。
    (4)2011年中秋節(jié)前,秦某某送給楊某某1000元購物卡。
    9、殷某某與他人于2007年左右掛靠三力勞動服務公司承接了龍蟠小區(qū)一期的土地平整工程。為了與楊某某處好關系,以便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得到其幫助關照,2009年年底楊某某因腰椎骨折出院在家休養(yǎng)時,殷某某以探望名義送給楊某某4000元現金。
    2011年,殷某某女兒生病期間,楊某某到他家探望,給了殷某某1000元現金。
    另查,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退出70000元。被告人楊某某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當庭供認不諱,并有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六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具有立功表現,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在案發(fā)后退清贓款,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贓款人民幣六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士梅
    代理審判員  馬秀娟
    人民陪審員  陶 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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