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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310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通刑初字第0310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打工。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1年9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決定暫扣駕駛證六個月,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5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在南通市通州區(qū)平潮鎮(zhèn)某家常菜館吃飯,席間飲酒。當日13時40分左右許,被告人姚某駕駛蘇F×××××小型轎車,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qū)平潮鎮(zhèn)便民路時,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為113.9mg/100ml。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姚某駕駛蘇F×××××小型轎車的物證照片;證人劉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姚某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查詢結果、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經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余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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