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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20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通刑初字第62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時許,被告人黃×酒后駕駛灰色“豐田”牌小轎車行駛至本市通州區(qū)白廟檢查站東時,與路邊水泥墩相撞,后被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黃×體內酒精含量為246.4mg/100ml。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黃×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黃×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拘役四至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中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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