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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洛刑初字第63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洛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guān)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獲,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躍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5日21時許,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一部黑色無牌豪爵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洛江區(qū)某某路口時,因醉酒無法繼續(xù)駕駛摩托車而躺在路邊綠化帶睡覺。經(jīng)群眾報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經(jīng)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351.28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查獲經(jīng)過說明、監(jiān)控錄像光盤、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5)毒檢字第12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車輛信息查詢單、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洛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19115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二輪摩托車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嚴重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對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的幅度內(nèi)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㈡、㈤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金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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