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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馬刑初字第11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馬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因涉嫌搶奪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福州市馬尾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馬尾區(qū)公安局取保候?qū)彛?2月24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5)1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搶奪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陳某通過手機微信查找到被害人劉某麗,二人打招呼后約定當天在馬尾見面。見面后陳某得知被害人劉某麗系聾啞人,二人來到馬尾福居新村X座樓,在2號樓梯口處陳某產(chǎn)生將劉某麗iphone5s手機占為己有的念頭,便以借看手機設置為由將劉某麗手機拿到手上,二人走出樓梯口時,陳某趁劉某麗不備便拿著該手機逃離現(xiàn)場,在逃離時將該手機關機,回到家后關閉該手機的定位服務功能并插卡使用。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陳某在福州市馬尾區(qū)羅星路37號英華園1座某單元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jù),同時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78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陳某通過手機微信認識了被害人劉某麗,后二人約定在馬尾區(qū)英華園附近見面。當日見面后,陳某發(fā)現(xiàn)被害人劉某麗系聾啞人。當二人走到馬尾福居新村2號樓梯口處時,陳某遂產(chǎn)生將劉某麗iphone5s手機占為己有的念頭,其發(fā)微信以借看手機設置為由將劉某麗的手機拿到手,后趁劉某麗不備拿著手機逃離現(xiàn)場。在逃離過程中,陳某將該手機關機,到家后關閉該手機的定位服務功能并插卡使用。經(jīng)鑒定,iphone5s手機價值人民幣3780元。
    2014年11月18日,陳某在福州市馬尾區(qū)羅星路37號英華園1座某單元被抓獲。公安機關從陳某處追回涉案iphone5s手機,并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戶籍及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的身份情況,無前科。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1月18日,陳某在福州市馬尾區(qū)羅星路37號英華園1座某單元被抓獲歸案。
    3.涉案iphone5s手機照片,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產(chǎn)涉案手機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4.殘疾人證,證實被害人劉某麗系聾啞人。
    5.被害人劉某麗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她通過手機微信認識了陳某,后二人約定在寶馬花園的一家照相館見面。見面后,她和陳某一起走到馬尾福居新村3棟2號樓梯口處時,陳某向她借蘋果手機玩,后來他拿著手機跑掉了。
    6.被告人陳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他通過手機微信認識了一名女子,后二人約定在寶馬花園的一家照相館見面。見面后,他發(fā)現(xiàn)該女子系聾啞人,二人走到馬尾福居新村3棟2號樓梯口處時,他向她借蘋果手機后乘她不注意拿著手機跑掉了。到了家中,他關閉該手機的定位服務功能,將號碼卡取出并把手機關機。
    7.福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榕開價鑒(2014)141號關于手機的價格鑒定結(jié)論意見書,證實經(jīng)鑒定,iphone5s手機價值人民幣3780元。
    8.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及示意圖,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置。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且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2015年1月8日,馬尾區(qū)司法局出具了《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陳某符合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搶奪殘疾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78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系初犯且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jié),并參考社會調(diào)查評估報告,決定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陳 震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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