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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馬刑初字第27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2015-2-11)



    (2015)馬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永,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福州市馬尾區(qū)。因涉嫌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同?2月29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何青華、陳龍其,福建中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永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永及其辯護人何青華、陳龍其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翁某永與上線組織者“王老板”(另案處理)共謀,采取騙取美國商務簽證等方式組織偷渡人員偷渡美國,其中被告人翁某永負責招收偷渡人員,“王老板”負責組織偷渡美國,每成功組織1名人員偷渡美國,被告人翁某永將獲得好處費人民幣4000元。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期間,被告人翁某永在福州市馬尾區(qū)瑯岐鎮(zhèn)先后招收了偷渡人員陳某金、陳某、薛某旺、林某等人,交由“王老板”組織偷渡美國。2012年2月23日,陳某金、陳某二人在“王老板”的安排下持本人護照以赴印度尼西亞旅游的名義從深圳皇崗出境,途經(jīng)香港到印度尼西亞雅加達換持偽假美國簽證轉(zhuǎn)道偷渡美國,在菲律賓馬尼拉轉(zhuǎn)機時被當?shù)鼐讲楂@。同月28日,薛某旺、林某等人在“王老板”的安排下前往美國駐廣州大使館騙取赴美商務考察簽證時,被福州市公安局查獲。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guān)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jù),同時認為,被告人翁某永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伙同他人組織4人偷越國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追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翁某永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翁某永在本案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翁某永犯罪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翁某永介紹的四名偷渡人員均未偷渡成功,對翁某永應以犯罪未遂論處。4.翁某永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到案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翁某永與上線組織者“王老板”(另案處理)共謀,采取騙取美國商務簽證等方式組織偷渡人員偷渡美國,其中被告人翁某永負責招收偷渡人員,“王老板”負責組織偷渡美國,每成功組織1名人員偷渡美國,被告人翁某永將獲得好處費人民幣4000元。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期間,被告人翁某永在福州市馬尾區(qū)瑯岐鎮(zhèn)先后招收了偷渡人員陳某金、陳某、薛某旺、林某等人,交由“王老板”組織偷渡美國。2012年2月23日,陳某金、陳某二人在“王老板”的安排下持本人護照以赴印度尼西亞旅游的名義從深圳皇崗出境,途經(jīng)香港到印度尼西亞雅加達換持偽假美國簽證轉(zhuǎn)道偷渡美國,在菲律賓馬尼拉轉(zhuǎn)機時被當?shù)鼐讲楂@。同月28日,薛某旺、林某等人在“王老板”的安排下前往美國駐廣州大使館騙取赴美商務考察簽證時,被福州市公安局查獲。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翁某永到福州市公安邊防支隊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戶籍及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翁某永的身份情況,無犯罪前科。
    2.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4年8月26日翁某永到福州市公安邊防支隊刑事偵查隊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
    3.陳某金、陳某的出入境記錄和護照材料復印件,證實上述兩人于2012年2月23日12時48分左右從深圳出境至印度尼西亞。
    4.假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機場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證件鑒別意見書、簽證資料,證實陳某金、陳某護照上的美國簽證系偽造的。
    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陳某、陳某金因預謀偷渡美國分別被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處以300元和500元的罰款;薛某旺、林某因使用偽假材料意圖騙取美國簽證,被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
    6.證人陳某金的證言和辯認筆錄,證實她為了前往美國務工,由其丈夫陳智泰介紹認識了“蛇頭”翁某永。經(jīng)與翁某永商定,她和其兒子陳某二人的偷渡費用為12萬美元。后來在翁某永的組織下,于2012年2月23日中午她和陳某一同從福州出發(fā),以去印度尼西亞旅游的名義在深圳皇崗口岸出境至香港,并從印尼轉(zhuǎn)道到菲律賓。在菲律賓馬尼拉轉(zhuǎn)機前往美國時,因她和陳某所持美國簽證是偽造的而被當?shù)鼐角菜突貒?br> 7.證人陳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他和母親陳某金想偷渡去美國。2012年1月底,陳某金將護照材料等交給組織者辦理偷渡手續(xù),二人的偷渡費為12萬美元。2012年2月22日中午,他和陳某金從深圳皇崗出境至香港,途經(jīng)香港到印度尼西亞雅加達換持偽造的美國簽證轉(zhuǎn)道菲律賓偷渡美國。后在菲律賓馬尼拉轉(zhuǎn)機前往美國時被當?shù)鼐讲楂@而被遣送回北京。
    8.證人薛某旺證言,證實他是通過翁某永的介紹,參與偷渡美國。2012年2月26日在偷渡組織者安排下,他通過冒用廈門沃霖衛(wèi)浴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的身份,以商務考察的形式前往美國駐廣州大使館騙取赴美簽證。同行人員有林某、陳錦云等人。
    9.證人林某證言,證實2011年11月8日左右,其初中同學翁某永說能幫助他去美國。過了兩天,翁某永找到他說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等材料騙取赴美簽證后乘機前往美國,偷渡費用50萬等偷渡成功后支付。之后翁某永將其護照收走。2012年2月27日,他和薛某旺等人前往廣州騙取美國簽證時,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
    10.證人陳某云證言,證實2012年2月26日,他和林某、薛某旺等人持假材料準備到美國駐廣州大使館辦理簽證,入住廣州景星酒店后被警方查獲。
    11.證人陳某德證言,證實2012年2月27日,他安排林某、薛某旺等人在廣州市天河景星酒店集結(jié),準備于2月29日前往美國駐廣州領事館騙取美國商務簽證。2月28日他們被警方抓獲。
    12.被告人翁某永供述,證實他一共介紹了四名偷渡人員參與偷渡美國,他們分別是陳某金母子、林某、薛某旺。他和“蛇頭”王老板商定,偷渡人員成功偷渡美國后,每名他可獲得4000元人民幣的好處費。
    13.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等。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且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且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2015年1月7日,馬尾區(qū)司法局出具了《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翁某永符合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永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伙同他人組織偷渡人員4人,其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翁某永介紹的4人偷渡人員當中有2人在出境之前被查獲,應當以未遂論處,量刑上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由于其他案犯未到案,本案現(xiàn)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對于辯護人提出翁某永是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翁某永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翁某永系初犯且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jié),并參考社會調(diào)查評估報告,決定對被告人翁某永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翁某永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連 鏞
    人民陪審員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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