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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大刑初字第00115號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大刑初字第00115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本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本市潘集區(qū),住本市田家庵區(qū)。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5年4月3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減刑于2007年8月2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6月12日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本市,漢族,大專文化,系淮南XX公司員工,住本市田家庵區(qū)。因犯搶奪罪于2000年8月4日被本市田家庵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6月12日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天藝,安徽震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段某乙,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本市潘集區(qū)。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5月9日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本市,漢族,初中文化,系XX租賃行業(yè)主,戶籍地本市田家庵區(qū),住本市田家庵區(qū)。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1日被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1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段某乙、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茨鲜写笸▍^(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周天藝、被告人段某乙、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來,被告人段某甲、李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本市大通區(qū)XX租賃行二樓,通過擺放“捕魚機”、“龍機”等賭博機的方式,供參賭人員張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二十余人賭博,至案發(fā)時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十六萬余元。從2014年1月份開始,被告人段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段某甲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情況下,在賭場內(nèi)為參賭人員上分、收錢、記賬。從2013年9月份開始,被告人李某乙為了牟取暴利,將XX租車行的二樓轉租給被告人李某開設賭場,并且已收到三個月的租金共計15000元。在賭場經(jīng)營期間,被告人段某甲在其開設的賭場內(nèi)通過為參賭人員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的方式多次容留多人吸毒。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被告人段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開設賭場的情況下提供幫助,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開設賭場而提供場所,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段某乙、李某乙系從犯。被告人段某甲在其開設的賭場內(nèi)多次容留多名人員吸毒,其行為又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段某甲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段某甲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無辯解辯護意見,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辯解稱其從2013年12月就不再繼續(xù)經(jīng)營賭場了。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參與開設賭場的時間應為2013年9月20日至10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底,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2.起訴書認定的16萬元賭資證據(jù)不足。3.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段某乙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無辯解辯護意見,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乙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無辯解辯護意見,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一、開設賭場事實
    2013年9月以來,被告人段某甲、李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本市大通區(qū)XX租賃行二樓擺放“捕魚機”、“龍機”等賭博機,供參賭人員張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二十余人賭博,至2014年2月28日案發(fā)時賭資數(shù)額達十三萬余元。被告人李某乙為牟利,將其XX租賃行的二樓轉租給被告人李某開設賭場,并已收到三個月租金15000元。案發(fā)后,上述15000元租金被淮南市公安局宮集派出所依法扣押。
    從2014年1月份開始,被告人段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段某甲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情況下,在賭場內(nèi)為參賭人員上分、收錢、記賬。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到淮南市公安局宮集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13日,李某乙主動到淮南市公安局宮集派出所投案。
    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被告人段某甲在其開設賭場期間通過為參賭人員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的方式多次容留多人吸毒。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證據(jù)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nèi)容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2.房屋租賃協(xié)議證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將XX二樓租給被告人李某,租期一年,租金為每月五千元。
    3.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XX租賃行經(jīng)營者是被告人李某乙。
    4.銷毀賭博機現(xiàn)場照片證明:2013年10月11日,民警曾將XX租賃行二樓的賭博機銷毀。
    5.案發(fā)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截圖、光盤五張證明:賭博機室內(nèi)的賭博機數(shù)、參賭人數(shù)、吸毒狀況、被告人為參賭人員上分情況。
    6.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2014年2月28日2時20分,辦案人員查獲賭博機房的情況。辦案人員從李某乙處扣押了15000元。
    7.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明:XX租賃行二樓賭博機房現(xiàn)場的基本情況。
    8.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胡某乙、張某甲、張某、胡某甲及被告人段某甲均吸毒。
    9.賬本三本證明:賭場經(jīng)營期間賭資數(shù)額達13萬余元。
    10.歸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系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李某、李某乙系自動投案。
    11.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前科情況及段某甲釋放時間。
    12.安徽省公安廳批復、情況說明證明:涉案的兩臺電子游戲設備應當認定為刑法所追訴的賭博機。
    13.證人張某甲、張某、胡某乙、胡某甲、段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證明:五人都曾到XX租賃行二樓賭博機房參與賭博。賬本上“1”代表上了100元的分,“2、3、4”依次累加!捌G奎”、“康康”、段某丙、“金華”等人都在賭博機房吸過毒,段某甲為吸毒人員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1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1月18日,其到XX租車行的賭博機房上班,同月20日,其朋友王福生也來了,李某讓他們負責給客人上分、退分,收錢和退錢,然后把盈利的錢交給李某。
    15.被告人段某甲對其與被告人李某合伙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明:2013年9月份,其與段某甲在XX租賃行二樓開設賭博機房,同年12月3日其就退出經(jīng)營了。2014年1月16日,其到賭博機房找段某甲索要欠款。直到同年2月28日案發(fā),賭博機房的房子都是其提供給段某甲的,辦公桌、沙發(fā)、探頭都是其買的。
    17.被告人段某乙對其幫助段某甲在賭場內(nèi)為參賭人員上分、收錢、記賬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8.被告人李某乙對其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開設賭場提供場所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被告人段某乙明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開設賭場仍提供幫助,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段某甲、李某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場所,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依法懲處。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乙、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某甲在其開設的賭場內(nèi)多次容留多名人員吸毒,其行為又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李某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段某甲、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
    對被告人李某提出其于2013年12月就退出賭場經(jīng)營了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參與開設賭場的時間應為2013年9月20日至10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底,且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段某甲合謀開設賭場,并租賃場所,支付租金,兩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應認定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段某甲開設賭場至2014年2月28日被查獲,且兩被告人在開設賭場犯罪過程中,作用基本相當,明顯大于被告人段某乙、李某乙,依法應認定為主犯。故對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認定的16萬元賭資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從賭場現(xiàn)場查扣的三本賬本及證人張某甲、段某丙的證言、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出發(fā),涉案賭資應認定為13萬余元。故起訴書指控本案涉案賭資為16萬元證據(jù)不足,對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對辯護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
    據(jù)被告人段某甲、李某、段某乙、李某乙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段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段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扣押于淮南市公安局宮集派出所的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所得一萬五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俠軍
    代理審判員  王 浩
    人民陪審員  俞晉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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