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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00026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泉刑初字第00026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漢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阜陽市潁泉區(qū),無業(yè),住阜陽市潁泉區(qū)。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3月5日到阜陽市公安局周棚派出所投案,當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3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4月29日經(jīng)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9時,阜陽市潁泉區(qū)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局執(zhí)法人員王小亮、武曉強、王豹等人在阜陽市潁泉區(qū)周棚辦事處因六居委會饒莊對饒柄連的違章建筑進行執(zhí)法時,被告人王某伙同饒春光(另案處理)以暴力方法實施阻礙,并對執(zhí)法人員進行毆打,致武曉強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經(jīng)鑒定,武曉強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結合社區(qū)矯正機關評估意見及本案具體情節(jié),可以對被告人判處管制。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在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量刑的意見,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納。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張    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雪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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