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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103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3-11)



    (2015)通刑初字第0103號
    公訴機關(guān)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區(qū)。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挥?015年3月11日經(jīng)本院決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驹阂婪ㄟm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其家中吃飯,期間飲酒。后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駕駛(持有C1證,無摩托車駕駛證)牌號為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前往南通市第三人民醫(yī)院看望病人,當其行駛至南通市青年東路延伸段先鋒查報站前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5.8mg/100ml。
    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甲所駕駛的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物證照片;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調(diào)取的被告人張某甲的駕駛證復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人張某乙的證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以及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曹建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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